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9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9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0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壹、貳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壹、貳所載,與附表編號叁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偽造文書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復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43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3所列不應減刑之強盜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甲○○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⑴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