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1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志光
樊承達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志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樊承達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被告2人基於單一傷害犯意而於同一時地毆打告訴人3人成傷,均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成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3人發生口角,不思理性溝通,即分別徒手、持木棍毆打致告訴人3人成傷,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告訴人3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2人犯罪動機、手段、方法,犯後坦承犯罪,惟迄今仍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於未扣案之木棍,雖係本案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是否為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及目前是否存在不明,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180號被告鄭志光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樊承達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志光民國於107年6月1日12時37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3段99巷口處, 皮信杰林彥良許馨文 因行車糾紛而發生口角,竟與樊承達共同基於傷害犯意,由鄭志光以徒手、樊承達持木棍之方式,共同毆打皮信杰、林彥良、許馨文,致皮信杰受有頭部外傷、左前臂挫傷之傷害;林彥良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腦震盪、顏面骨閉鎖性骨折併臉部撕裂傷3公分、右眼眶骨裂、左胸挫傷及右背挫傷之傷害;許馨文則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食指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皮信杰、林彥良、許馨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志光、樊承達就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彥良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告訴人3人之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書影本4份、告訴人之傷勢照片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渠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2人基於單一傷害犯意而於同一時地毆打告訴人3人成傷,均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成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樊承達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木棍,係其所有並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0日
檢察官林殷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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