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932號原告 徐金郎 被告 楊盛熙
楊進益 楊正隆 楊榮裕 楊麗玉 楊素貞 楊麗卿 楊麗雪 楊麗萍 楊簡連 呂宜瑾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故確定支付命令之效力既與確定判決同,其經發該支付命令之法律關係,當事人自不得就之更行起訴,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見民事訴訟法第
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而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及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臺抗字第518號裁判要旨參照)。另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故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此亦有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2號、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及46年台抗字第136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前於民國95年10月27日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 楊順景 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約定清償期為96年10月26日,當時雙方並有簽訂乙份共同連帶借用證書,並於95年10月24日至頭份地政事務所設定8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第一筆借款)。嗣後原告再於95年11月21日向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楊順景借款40萬元,並約定清償期為96年11月20日,當時雙方也有簽訂乙份共同連帶借用證書,並亦於95年11月19日至頭份地政事務所設定登記6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第二筆借款)。事後原告因緣際會向臺灣銀行頭份分行申貸一筆200萬元款項並獲核准,因此於96年7月中旬即以口頭告知被告楊盛熙及本件協助辦理貸款設定之代書 許明華 ,當時被告楊盛熙答以會通知其他繼承人,待辦理繼承手續結束後會通知原告,詎原告苦等1個月之久,未獲任何回覆,再度於96年8月10日對被告楊盛熙做清償之意思表示,同時並希望渠能歸還抵押物以及未提領之支票、借據等,並以頭份上公園郵局104號存證信函寄發予被告楊盛熙。然被告等非但不受領債權,亦不歸還原告所簽發之借據、未提領之支票及抵押物,反於100年3月及10
0年6月向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及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且原告等人於100年3月15日更委託律師向原告要求高達1,656,75
0元之違約金,原告於收到後,即試圖向被告及其律師聯繫,願還清本金,但違約金必須減免,因為早於96年8月清償期前即欲將全數借款90萬元歸還予被告等人,惟渠等債權人不接受,甚且向原告請求高達1,656,750元之違約金,其主張應無理由。再者,依民法第234條規定,債權人對於以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同法第235條規定:「債務人…,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權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通知」。是本件原告於清償期前已提出清償,同時希望債權人於原告還錢時,將借據、未提示之支票及抵押物同時歸還,然被告等卻以繼承人太多、很麻煩等理由遲延受領,因此身為債務人之原告就本件借貸契約並沒有違約情事產生,之所以至今未清償,完全係因身為繼承人等之被告等人遲延受領之原因,職是被告等向原告請求高達1,656,750元之違約金債權,係於法無據,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訴訟,即有合法之正當權源。並聲明:確認被告等11人與原告間之1,656,750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等對伊之1,656,750元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其中原告前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約定第一筆借款之本金為50萬元、清償期為96年10月26日,違約金計96年10月26日至100年3月20日止,金額為930,750元;第二筆借款之本金為40萬元、清償期為96年11月20日,違約金計96年11月26日至100年3月20日止,金額為726,000元等語。
然查,前開借款債權經被告等人於100年3月31日主張原告尚欠本金90萬元及自96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每百元日息1角5分計算之違約金,向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該法院於100年5月13日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2376號支付命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等90萬元及自96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日息1角5分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等語;而該支付命令已於10
0年5月18日送達於原告,經原告本人簽收後,並於100年
6月9日確定在案,此亦有該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可憑,以上並經本院調閱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376號支付命令卷查明無訛,是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2376號確定支付命令,業經確定而具有既判力,揆諸前揭說明,兩造均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
㈡、準此,原告所提起之本件確認之訴,與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376號確定支付命令,前後兩件之當事人相同,前後兩件之訴訟標的相同及前後兩件之訴之聲明可以代用,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係屬同一事件,原告即不得對同一被告基於同一法律關係再為同一請求或提起確認之訴,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所主張事由係其前已向被告等人聲明欲返還本金,是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376號確定支付命令所載本金之違約金不存在云云,惟該訴之聲明已為前揭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所遮斷,而不得再行主張或抗辯,則原告就同一事件,提起本件訴訟,即有違反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從而,本件原告起訴之請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係屬不得補正之事項,其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書記官蔡佩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