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1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1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19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金府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金府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共伍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 劉育文 (另案判決確定)於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339號偽造文書案件於民國99年5月21日訊問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條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茲就本件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如下:
1.刑法第216條、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定有罰金刑,而罰金刑之下限,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換算成新臺幣為
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已就罰金刑之下限有所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已限縮共同正犯範圍,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自屬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被告於本件係共同實行之共同正犯,新法之修正對被告並無較有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
3.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依舊法論以牽連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4.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劉育文(另案判決確定)對於上述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併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再被告所犯上開該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件,且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法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末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則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日並刪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法,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如附表「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所偽造之上開私文書,因被告均已持向桃園縣政府行使,並非被告所有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靜華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偽造之文書│所在欄位│偽造之印文及數│所在頁數││號│││量││├─┼─────────┼──────┼───────┼──────────┤│1│93年8月4日委託書│委託人欄│偽造「 黃韋程 」│桃園縣政府丘雅檳榔店│││││印文1個│行號案卷│├─┼─────────┼──────┼───────┼──────────┤│2│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營利事業所在│偽造「黃韋程」│桃園縣政府丘雅檳榔店│││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地址欄│印文2個│行號案卷│││記申請書││││││││││││││││├─┼─────────┼──────┼───────┼──────────┤│3│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負責人蓋章欄│偽造「黃韋程」│桃園縣政府丘雅檳榔店│││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印文1個│行號案卷│││記申請書││││││││││││││││││││││├─┼─────────┼──────┼───────┼──────────┤│4│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身分證影本旁│偽造「黃韋程」│桃園縣政府丘雅檳榔店│││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印文1個│行號案卷│││記申請書所附負責人││││││黃韋程身分證影本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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