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290號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9月
17日95年度桃交簡字第205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調偵字第2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本係計程車司機,嗣在「中企國際環保有限公司」擔任義工,負責駕車載送殘障人士或收送回收之舊衣,為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因運送舊衣之故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鄉○○村○○路○段往南山路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上,行經桃園縣○○鄉○○村○○路○段○○號前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以避免危害發生,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為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欲超越同車道右前方由甲○○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時,未先以喇叭或燈光告知甲○○,亦未待前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即貿然超越前車,超越時復未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又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乙○○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因而擦撞甲○○騎乘之重型機車車尾,致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前額裂傷、左肩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然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亦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經檢察官引為證據,而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未對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聲明異議,依前揭法條,應視為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同意,而本院審酌告訴人係由警察製作筆錄,詢問過程亦無何不當或違法之情事,認將告訴人之證述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前揭法條,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駕車行經前揭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並未與告訴人甲○○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雖辯稱並未與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云云,然
查,員警 沈宏昌 於事發後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勘查時,發現告訴人所騎機車之尾架後端遺有擦痕並沾附藍色油漆,而被告駕駛之藍色自小貨車,則係右前方向燈燈殼破裂,於緊接破裂處尾端即車頭右側邊之鈑金並留有一道約與地面平行之凹陷擦痕,前揭破裂、擦痕皆屬新跡,另右車門亦有一道擦痕等情,業據證人沈宏昌於原審調查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十五、十六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一
九、二四頁),再經比對測量結果,該自小貨車右前方向燈燈殼破裂範圍之虛擬中線及車頭右側邊之凹陷擦痕離地約八十一至八十二公分,而與告訴人所騎乘同型機車之尾架後端,離地亦高約八十二公分,此有沈宏昌攝製之車損測量比對照片附於原審卷為憑(見原審卷第一九至二五頁),告訴人機車尾架後端擦痕、沾附之油漆及被告所駕自小貨車右前方向燈燈殼破裂、車頭右側邊鈑金遺留之凹陷擦痕既悉屬新跡,顯係事發當時所造成,又告訴人機車尾架後端沾附之油漆且與被告之自小貨車同屬藍色,沾附油漆之機車尾架後端高度並與自小貨車右前方向燈燈殼破裂範圍之虛擬中線及車頭右側邊之凹陷擦痕幾近等高,可見係被告所駕自小貨車之右前方向燈擦撞告訴人機車尾架後端之情,至為明確,被告前揭辯詞,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至右車門之擦痕,離地高約九十公分,此有前述沈宏昌攝製之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九至二五頁),顯遠高於告訴人機車尾架之後端,是以該二處實無相互碰撞之可能,檢察官認係被告自小貨車右前車門碰撞告訴人之機車,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但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當時係因覺得與告訴人相隔過近,故超越告訴人之車(見偵查卷第四頁),是被告當時係為超車之行為,自堪認定。而依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我當時駕車在長興路往南山路方向外側車道直行,我只記得我突然被人從後方撞上後人車倒地,我就昏倒了,對方是從我後方追撞,故我沒有看見對方也來不及做任何反應措施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是告訴人於被告超車前全然不知被告欲超車之事實,顯見被告於超車前並未依規定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而告訴人既未知悉後方之被告欲超車,自無可能有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被告之情形,而被告右前車頭與告訴人車尾發生擦撞一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於超車時並未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從而被告確未盡其應注意之義務,應負過失罪責甚明。
㈢告訴人於本件事故後當天即至敏盛綜合醫院急診,經診斷受
有頭部外傷合併前額裂傷、左肩挫傷之傷害,此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二頁),堪認告訴人此部分傷害確與被告前開駕駛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
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最高法院九十年台非字第二七六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刑法所稱之「業務」,與行為人有否收取報酬或藉此牟利無涉。經查,被告自承本係計程車司機,現在「中企國際環保企業有限公司」擔任義工,負責駕車載送殘障人士或收送回收之舊衣,事發當日,其係駕車運送舊衣等情(見原審卷第一三至一四頁),而被告是發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主為「中企國際環保有限公司」,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一份存卷足佐(見偵查卷第一四頁),參諸前揭判例要旨,被告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自堪認定。
㈤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然如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
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現行刑法之規定則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得科以罰金,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該罪罰金刑之最高額並無不同,惟依修正前之刑法,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台幣,為新台幣三元,較修正後刑法罰金刑最低為新台幣一千元為低,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刑法並未有利於被告。
㈡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
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業如前述,然上開最高法院決議,係就刑法修正後有關罪刑新舊法應一體適用而為指示,而法院依該原則定其罪刑後,就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標準之宣告,乃罪刑執行之層次,並非罪刑之適用,故而,罪刑之適用與罪刑之執行雖分別適用修正前、修正後之刑法,並無同一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亦無違上開最高法院之決議。是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均涉及裁量權之行使,須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合先敘明。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刑法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在「中企國際環保企業有限公司」擔任義工,負責駕車載送殘障人士或收送回收之舊衣,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檢察官因漏未酌及被告係以駕車為業務,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原審以被告上揭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並審酌被告過失情節之輕重、告訴人所受傷害之輕重,迄未賠償告訴人俾彌平己行滋生之損,事後復否認犯行,飾詞圖卸,態度不佳且未顯悔意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時間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經核合於減刑要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犯罪減刑條例之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稱未撞及告訴人云云,為無理由,已如上述,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案發後態度惡劣、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原審量刑過輕,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朱美璘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