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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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23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琳萱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1年8月4日2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紅蘋果KTV頂樓,與曾OO、曾OO、邱OO、林OO、林OO等5人(於下列傷害犯行行為時均為少年,真實姓名均詳卷)共同毆打 廖慶翰 ,致廖慶翰受有頭部、雙側眼眶、臉部、下唇、背部、左前臂、左大腿、左膝多處挫傷擦傷之傷害,廖慶翰乃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甲○○等人提出傷害告訴,該署嗣以曾OO、曾OO、邱OO、林OO、林OO等5人於案發時均尚未滿18歲,而將曾OO等5人涉案部分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分101年度少調字第401號案件處理,詎甲○○明知曾OO、曾OO、邱OO、林OO、林OO等5人於上揭時、地亦有共同毆打廖慶翰,竟仍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1年12月18日15時10分許,在本院為101年度少調字第
401號案件作證時,經本院法官告知得以就其自身涉案部分拒絕證言而表示願意作證,再經本院法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供前具結後,就「除了妳動手毆打被害人之外,還有無其他人動手打被害人」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證稱「沒有」云云,而為虛偽之陳述。案經本院少年法庭移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廖慶翰於偵查中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之證述。
㈢被告於101年12月18日簽立之證人結文影本1份。
㈣廖慶翰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
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於102年1
月10日偵查中自白上開偽證犯行時, 曾瑋健 、曾OO、邱O
O、 林浩豊 、林OO等5人所涉傷害事件,業由本院少年法庭於101年12月18日,以101年度少護字第303號(由101年度少調字第401號改分)裁定確定,有本院101年度少護字第30
3號宣示筆錄在卷可查,是被告並非於曾瑋健、曾OO、邱
OO、林浩豊、林OO等5人所涉傷害事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無從依刑法第172條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為掩飾他人犯罪,於具結後為虛偽陳述,不僅無
端耗費司法資源,亦危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所為顯屬不該,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偽證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所犯並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爰不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本件被告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屬於執行事項,被告得於裁判確定後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惟本院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