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93號聲請人 賴金泉 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而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繫屬前之民國86年12月1日,即與執行債務人 廖實 就執行標的中之假地號50號土地,簽訂租賃契約,且實際耕作於其上,故假地號50號土地上之作物、水塔、鐵皮屋、工寮、單軌電車2座為聲請人所有。而聲請人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30號),為此請求准予提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753號返還林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訴請廖實返還林地事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657號
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字第33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民事裁定確定後,相對人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以及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節,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753號返還林地執行事件、102年度訴字第33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核無訛。又聲請人前亦曾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下稱前案停止執行事件)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前案異議之訴),前案停止執行事件經本院於102年2月22日以102年度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後,因聲請人未表聲明不服而確定,且前案異議之訴事件,更因聲請人於同年3月4日撤回其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而告終結一情,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102年度聲字第18號停止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聲請人就上開主張,不論於本件停止執行事件中,或於本案
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中,均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佐,已難認其所述為真。況聲請人如確有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何以於前案停止執行事件裁定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後,未依法定程序救濟而任由該裁定確定,甚且進而撤回前案異議之訴?準此,尚難認聲請人有何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
㈢揆諸前揭說明,雖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願
供擔保停止執行,但本院參諸上開情事,認並無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黃立昌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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