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11號聲請人 黃國金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黃聖昌 利害關係人 簡麗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聖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國金(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簡麗君(女,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黃聖昌自幼即因腦性麻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簡麗君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手冊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葉卓俞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時,其對本院訊問時均不語並以搖手為反應等情,有本院102年3月7日訊問筆錄及照片4張在卷可稽,且其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略以:黃員(即相對人)自幼即診斷腦性麻痺及智能障礙,且長期罹患癲癇至今仍需以藥物控制。據其父親表示,黃員理解能力及溝通能力有限,平日僅能使用簡短詞彙,時常難澄清其意,黃員目前部分日常生活功能於家人協助下方能完成。黃員於鑑定時意識醒覺,注意力不集中,與醫師少有眼神接觸,無法了解此次鑑定目的及配合鑑定。過程中,黃員神情緊張,大部分時間背對醫師,對問話少回應,或回以「不」及搖手動作,此外,對於時間、地點等定向感、判斷力、抽象思考、記憶、計算能力等詢問皆無法理解及作答,對於醫師指示進行簡單動作亦無法遵循,另未觀察到黃員有激躁或顯著精神症狀。黃員目前生活自理功能,如進食、穿衣、自我清潔等須在家人提醒及協助下完成。在經濟活動及金錢財務處理概念方面顯著缺乏。綜上所述,黃員雖意識醒覺,但因智能發展處於重度障礙範圍,認知功能顯著缺損,且日常生活自理需家人協助,故本院認為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完全喪失,目前生活自理及經濟活動能力需要接受他人監護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2年3月27日(102)長庚院基字第0361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及聲請人之主張,認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父,相對人自幼即由其養護照顧,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於本院鑑定時亦陪同在旁,彼此依附關係親密,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利害關係人簡麗君為相對人之母,亦為相對人之至親,參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聲請人、利害關係人簡麗君、相對人之兄 黃羽淳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簡麗君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簡麗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黃國金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簡麗君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家事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書記官明祖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