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交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交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交簡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治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治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補充:張治隆前曾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11月5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晚間8時24分許」更正為「晚間7時15分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更正並補充為
為「經警據報於基隆市○○路○○○巷口有車禍事故發生後到場處理,因張治隆受傷送往基隆三軍醫院急診就醫,員警乃於同日晚間8時24分許,至三軍醫院為張治隆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
㈣犯罪證據補充:按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參以法務
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外國立法例及德國、美國之醫學研究及實務認定標準,咸認飲酒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其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之意旨,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二、核被告張治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況本次亦因飲酒駕車,致意識不清而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而擦撞 施東 本所騎乘之機車,除導致自己受傷外,亦造成 施東本 受傷及機車毀損,已造成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害及財產損失;又本次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5毫克,濃度非淺;且其於99年間,已有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本次復又飲酒駕車,實未見警惕悔改;惟審酌其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職業(工)、智識(國中畢業)、家庭生活(貧寒)、本件駕駛之交通工具係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29號被告張治隆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治隆於民國102年2月2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下午7時許止,在基隆市○○路某檳榔攤內,飲用米酒2杯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7時許,駛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晚間8時24分許,駛經基隆市○○路○○○巷口,因酒醉注意力不集中,撞擊施東本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施東本於警詢時陳述受有手腳多處擦傷之傷害,惟未據其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張治隆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5毫克(1.45mg/L)。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施東本於警詢陳述之情節脗合,且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各1紙、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10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書記官林建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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