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國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102年度投刑簡字第20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國周緩刑叁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將第一審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國周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土地復原現場照片12張」、「台旭環境科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6月3日所出具之土壤樣品檢驗報告1份」,及「現場照片18張」應更正為「現場照片20張」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國周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告訴人 吳明德 和解,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刑度伊均無不服,伊願意認罪,請求准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且上訴意旨所陳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法及違誤,其據前述理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次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
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吳明德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之刑事責任,此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第二審卷第12頁),顯然已見其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服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宜娟
法官林依蓉法官呂世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