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87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訴訟代理人 洪碧琳 被告 呂學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零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柒佰貳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肆佰伍拾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被告得持用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需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倘被告未依約繳款,應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循環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之約定計付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尚應按月支付450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償還,結算至95年1月22日止,被告尚積欠訴外人渣打銀行176,094元,其中本金為173,723元未清償,訴外人渣打銀行將前述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通知被告,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176,094元,及其中173,723元自9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23日起至95年4月23日止,按月計付450元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及餘額代償申請書、約定條款、月結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刊登報紙之公告、債權資料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1,980元(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書記官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