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3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培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所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1年度調偵字第15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宋培銘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宋培銘於民國110年5月14日凌晨0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環河北路1段與民生西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適有行人 林珮瑄 站立在上開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上,猶貿然直行,致人車發生碰撞,林珮瑄因而受有創傷性腦出血併昏迷、左側顏面骨骨折併鼻腔內出血、頭皮撕裂傷、左側創傷性血胸、腰椎第二至第五節右側側突骨折、四肢多處擦傷、恥骨骨折、兩下肢三大關節中各二大關節受有顯著運動障礙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本院審交易卷第38頁;本院交簡上卷第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珮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北檢110他11399卷第3至4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林賜川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桃檢111偵34984卷第17至20、61至63頁;北檢110他11399卷第3至4頁)、證人 張斯凱 於警詢時之證述(桃檢111偵34984卷第25至26頁)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暨病歷摘要、臺北市立萬方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精神科心理評鑑轉介及報告單暨診斷證明書、重建樂活護理之家委託照顧合約書在卷可稽(桃檢111偵34984卷第29至36、43至45、65至67、81至91、95、105-1、107至113、115至121、123至147頁;北檢110他11399卷第8至11頁;本院審交易卷第4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上路自應遵守前揭交通規則,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案發當時為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致撞擊站立在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且本案經檢察官送請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被告未注意車前況狀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於紅燈時站立行人穿越道阻礙交通,同為肇事原因等節,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桃檢111調偵1533卷第23至26頁),亦同此認定,益證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又本案車禍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告訴人亦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暨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漏未斟酌被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所定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情形,容有未恰,然起訴意旨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本院交簡上卷第68頁),已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審酌被告所為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
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桃檢111偵34984卷第71頁),嗣被告亦未逃避接受裁判,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原審疏未比較新舊法,逕行適用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容有未洽。是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未洽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述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並駕車
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以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衡酌被告及告訴人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提起上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張英尉
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佳穎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