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健承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86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1510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份」(見偵卷一第85至111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5至2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31條第1項條文中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
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此罪僅以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㈢被告意圖營利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媒介之低度
行為,為高度之容留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自於民國110年1月29日前某日起至110年1月29日晚間7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負責看顧女子安危,並容留 蘇巧伶 與不特定客人從事性交易之犯行,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出於單一犯意之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又被告與同案被告 潘子越 、 韋博文 、LINE帳號暱稱「$Angel$
正常營業中」之人所屬應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與本案其餘共同被告間,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
泰國籍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所為誠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於本案中僅負責看護應召女子之安危,尚非屬應召集團之主要負責人或統籌者,且本案犯行與大規模經營應召站之情狀亦屬有別,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㈥又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可認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避免被告心存僥倖而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9萬元,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如被告未於上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此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又其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均坦承有以LINE發送訊息至本案應召集團之群組,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自陳並未因本案獲得任何犯罪
所得,而扣案之現金9,900元、潤滑劑1瓶、同案被告潘子越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等物,其中現金部分尚無證據足認係被告取得,又潤滑劑1瓶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至於同案被告潘子越所有之手機1支亦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季珈羽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7867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韋博文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子越(另行發布通緝)、甲○○、韋博文、 洪治平 (另行發布通緝)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Angel$正常營業中」之人(下稱Angel),於民國110年1月29日前某日起,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共同組成應召集團,由洪治平向不知情之 蔡文慶 承租其所有之桃園市○○區○○○路00號3樓2室作為性交易場所,並由潘子越於網際網路「捷克論壇」刊登廣告「 林口長庚 最後二天最強技術深海毒龍,賴:451032,加我請截圖」等內容,向不特定客人廣告性交易服務並招攬生意,再由Angel向客人聯繫預約性交易之時間、地點,且由甲○○擔任看顧小姐安危之工作,韋博文負責接送小姐之工作。迨上開應召集團於不詳時間、地點,招攬SuwannapotCharinton(中文姓名:蘇巧伶,下稱蘇巧伶)擔任應召集團提供性服務之小姐,提供全套、半套性交易,價格為每40分鐘新臺幣(下同)2,500元(1次)、60分鐘3,000元(1次)等價格,若收取2,500元則交1,000元予應召集團,若收取3,500元則交2,000元予應召集團,潘子越、甲○○、韋博文、洪治平、Angel以此方式分工牟利。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員警喬裝客人向Angel聯絡,而於110年1月29日晚上7時20分許,前往上開性交易場所假意與蘇巧伶進行性交易,迨價格談妥蘇巧伶將進行性交易之際,表明員警身分後,甲○○、韋博文、潘子越因Angel通知陸續到場關心蘇巧伶安危,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明:(1)被告甲○○有於警方查獲時間,到場關心小姐蘇巧伶安危,並知悉小姐從事性交易工作。(2)被告韋博文與Angel熟識。2被告韋博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韋博文有於警方查獲時間,受Angel指示到場關心小姐蘇巧伶安危,並知悉小姐從事性交易工作。3同案被告潘子越於警詢之供述證明同案被告潘子越有為上開應召集團回復客人訊息,以媒介性交易營利,並為上開應召集團製作廣告之圖片。4證人蘇巧伶於警詢中之供述證明被告韋博文有載送證人蘇巧伶前往性交易場所,並收取蘇巧伶性交易所得,轉交應召集團。5上開應召集團於捷克論壇張貼之廣告翻拍照片、員警喬裝消費客人與Angel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證明本案應召集團於網路張貼性交易廣告,並由Angel透過LINE與消費者預約交易價格、時間及地點。6同案被告潘子越與Angel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證明同案被告潘子越參與應召集團經營,媒介證人蘇巧伶與他人性交易以營利。7被告甲○○與Angel及蘇巧伶在名為「 夢涵 15/18/23/28(3)」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甲○○與Angel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證明被告甲○○與Angel認識,參與本案應召集團之經營。
二、核被告甲○○、韋博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容留性交罪嫌。其等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書記官葉映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31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