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403號聲請人 陳鴻廷 相對人 王家俊 相對人 蔡嘉芸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7年度存字第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59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對相對人王家俊提供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對相對人蔡嘉芸提供120,000元為擔保,分別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7號及第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行使權利,惟因存證信函招領逾期致原件退回,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公示送達,經本院107年度司簡聲字第37號裁准公示送達,聲請人已將公告於107年10月17日登載於新聞紙,為此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0號民事判決影本、107年度司簡聲字第37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報紙一份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經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因相對人居所不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107年度司簡聲字第37號公示送達案件),然相對人迄今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案件查詢表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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