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亡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亡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亡字第34號聲請人 林冠宇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 林清河 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失蹤人林清河(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路00號之1三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之翌日起七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林清河於民國103年6月28日前往關廟老家山上後即失蹤,經報警協尋,迄今仍無所獲。林清河失蹤已逾7年,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林清河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公示催告期滿後,若仍查無失蹤人林清河之音訊,則聲請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各1份供參,且據證人即失蹤人之妹 吳秀琴 到庭證述綦詳。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勞健保投保、入出境紀錄、近7年之財產所得等資料,查知失蹤人近7年間僅有股利憑單所得及土地、投資財產資料各1筆,勞保則於103年2月27日退保,此外查無上開其餘個人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憑,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書記官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