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6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秋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營偵字第1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秋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秋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朴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次再犯之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罪同為竊盜案件,足徵其未因先前所受之刑懲而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感應力較為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犯行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其歷經數次偵、審程序,卻仍未知悔改,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所竊物品總價值約新臺幣1496元等犯罪情狀,暨其於遭查獲後,業以同額現金購買之方式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被害人所受損失已獲適當填補;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其從事美髮業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警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所竊得之口罩2盒、潤髮乳及洗髮精各1瓶,雖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如前述,而被告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
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被告既已賠付被害人,被害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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