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57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詣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緝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詣翔於民國108年2月23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市南區健康路二段外側車道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貿然行駛,適有告訴人 楊金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賢南街右轉健康路後,在同向外車道車道直行,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前方車身,擦撞告訴人機車之左後方,使其人車向右傾倒刮滑4.3公尺,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第8至12節肋骨骨折、合併血胸、氣胸、肺挫傷及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達成和解,有本院109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2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稽,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之110年8月3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為憑。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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