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72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韋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韋智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韋智於民國109年3月12日19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消費,消費後欲騎乘前揭機車離開之際,見 孫寶慧 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之白色提袋(內有棗子6個、圍裙1件、強力磁鐵2個、彈簧吊繩1組及藥品2瓶,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63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白色提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警方據報後,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韋智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孫寶慧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張、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2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王韋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動機及行為均可議。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本案之前並無刑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且業與孫寶慧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存卷足稽(見警卷第20頁),賠償金額已超過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況且,本案曾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被告已繳納1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見緩字卷第9頁反面);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被告之身體狀況(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約為2,630元,業據證人孫寶慧於警詢時證述在卷;然被告與孫寶慧已達成以5千元和解(見警卷第20頁),是以被告已給付高於犯罪所得之金額與被害人,倘再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有過苛之嫌,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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