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8年民專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專訴字第58號原告甲○○(原名 陳章英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 律師被告寶暉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肆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
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本案既屬因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案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中華民國第198668號「兼具掛牌及腰掛之工具盒結構
」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92年1月1日起至103年3月19日止。原告發現被告寶暉有限公司(下稱寶暉公司)所製造、銷售之工具盒,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虞,於市場上取得被告寶暉公司所產銷之工具盒後,遂於98年4月23日送請鉅鼎國際聯合事務進行初步專利侵權分析。經鑑定之結果,被告寶暉公司所製造之工具盒,本體均係由一盒體及一活動體所組成,其中於盒體之一側設有一調整孔,而活動體一端設有一可供吊掛之孔槽,另一端即與調整孔呈一卡合關係,顯與原告之系爭專利相同。至兩者不同之處,僅在於活動體與調整孔卡合關係之結構安排上。亦即系爭專利係在調整孔之環緣凸設有一個以上之卡體,再於活動體之一端設有一轉體,該轉體係由複數之片體所組成,其中於片體與片體間形成有複數之缺槽,如此而藉由該缺槽,而令其與調整孔之卡體成一卡合關係;而被告所製造之工具盒則相反,係在調整孔之環緣設有複數之片體,於片體與片體間形成有複數之缺槽,另再於活動體之一端設有一轉體,該轉體外周緣上凸設有卡體,並藉由調整孔上片體間之缺槽,與轉體上之卡體,成一卡合關係。是被告製造該工具盒所使用之技術手段、欲達成之目的與最終之結果,均與系爭專利實質相同,明顯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已符合「均等侵權」之要件,而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3項,自屬侵害原告之專利權。被告寶暉公司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製造等同於系爭專利之物品,依專利法第106條規定,乃屬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84條及第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寶暉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寶暉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乙○○就被告寶暉公司侵害系爭專利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 曾委 託訴外人丙○○向被告寶暉公司之員工 曾世杰 接洽
,並以單價新臺幣(下同)94元購得型號為BH-17A之工具盒
2個、單價99元購得型號為BH-21A之工具盒2個。訴外人丙○○購得被告寶暉公司之工具盒後,隨即送請鉅鼎國際聯合事務所編號並進行鑑定。又訴外人丙○○向被告寶暉公司購得之工具盒產品,於其扣環上(即活動體)確實設有卡體,被告寶暉公司之員工曾世杰縱稱被告寶暉公司所販賣黑色腰帶扣環上面應係一個小點,而原告送鑑定之成品扣環上面卻是一個卡榫或卡槽,惟被告寶暉公司之員工曾世杰僅係負責進出貨工作,不僅不清楚生產扣環之機器及模組,且其係寄出已組裝好之工具盒,是其稱送鑑定之工具盒與被告所製造及銷售之工具盒產品不同,顯係與被告串證後所為之虛偽陳述。至被告提出與原告庭呈之工具盒扣環(即活動體)稍有不同之產品,惟二者相比對之下,其顏色、形狀、尺寸均大致相符,應係被告寶暉公司所生產之同系列產品,或以原生產該工具盒之模組所臨時偽造,自不足採。又原告就系爭專利所製造之工具盒於97年度銷售共計224,283個,以工具盒市場目前並無遭獨家廠商壟斷之情形下,由此推估被告每年銷售型號為BH-21A及BH-17A之工具盒,應有同額之數額,而原告向被告寶暉公司購買上開型號工具盒之單價為94元及99元,其平均單價約為96元,由此推估被告每年銷售上開工具盒可獲得之利益為21,531,168元,原告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00萬元之損害賠償,自屬合理。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原告所提出鉅鼎國際聯合事務所之專利鑑定報告所載,系
爭專利係盒體一側設有一調整孔,該調整孔之環緣並凸設有一個以上之卡體,及活動體之另一端設有一轉體,該轉體係由複數之片體所組成,其中於片體與片體間形成有複數之缺槽等二項技術特徵,乃被告寶暉公司所生產及製造之工具盒,以全要件比對後亦認為並不相符,是本件並無「均等論」之適用。且本件縱以「均等論」為分析,惟依專利法第126條第2項規定,新型專利權須以專利說明書上所載之申請權利範圍為據,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既與原告主張係由被告所生產及製造之工具盒兩者於外觀上有極大差異,原告自不得僅以該工具盒係以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並產生實質相同之結果為由,據認定市面上所有類似盒體之工具盒均侵害系爭專利。
㈡原告固提出訴外人丙○○向被告寶暉公司購買之工具盒,然
依被告所提出訂購單上所載之訂購者並非丙○○,則向被告寶暉公司訂購工具盒究為何人,即有疑問。況訴外人丙○○係原告所提鑑定報告之鑑定單位即鉅鼎國際聯合事務所之經理,亦為原告申請系爭專利之代理人,其證詞顯有偏頗之虞。又被告寶暉公司之員工丁○○已否認原告所提出之工具盒為其所寄交,並指出原告所提出之工具盒與被告寶暉公司生產及製造之工具盒不同之處,足見原告所提出之工具盒並非被告寶暉公司所生產及製造。原告既無法證明其所提出之工具盒為被告寶暉公司所生產、製造及未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專利,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審理細則第35條規定,本件毋庸就損害額繼續審理。復以被告寶暉公司於97年底開發該工具盒產品後,因受金融風暴影響,除有人訂購樣品外,即未再出售該工具盒,自無任何獲利可言。況據被告自98年1月起至98年9月止之送貨單可知,其中並無型號BH-21A、BH-17A之工具盒,至原告主張其於97年度銷售系爭專利所製造銷售之工具盒共計224,283個,然原告均未提出證據,僅提出其所製作之統計表,並以該銷售數量推估被告寶暉公司應有同額之銷售數量,再以平均單價計算所得之利益為21,531,168元,是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為系爭中華民國第198668號「兼具掛牌及腰掛之工具盒
結構」新型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2年1月1日起至
103年3月19日止。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為「一種兼具掛牌
及腰掛之工具盒結構,其主要包括一工具盒本體,該工具盒本體係由一盒體及一活動體所組成;其中於盒體之一側設有一調整孔,該調整孔之環緣並凸設有一個以上之卡體;一活動體,其一端設有一可供吊掛之孔槽,於活動體之另一端設有一轉體,該轉體係由複數之片體所組成,其中於片體與片體間形成有複數之缺槽,如此而藉由該缺槽,而令其與調整孔之卡體成一卡合關係,並使其具有可任意調整活動體轉向之結構功效者。」,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技術特徵為「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兼具掛牌及腰掛之工具盒結構,其中於片體之末端設有一倒勾部,如此而令其於卡固轉動時,更具穩固性。」,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技術特徵則為「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或第2項所述之兼具掛牌及腰掛之工具盒結構,其中該轉體形成一具角度之折部,如此而令其配戴於腰際時更具可塑性,而可完全固定於腰際部。」(詳附件一圖式)。
四、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㈠原告於透過訴外人丙○○向被告寶暉公司購買之工具盒,是
否確為被告所生產?㈡被告所生產之型號BH-17A、型號BH-21A工具盒是否落入原告
系爭專利範圍,侵害原告系爭專利?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被告並不否認其確有生產銷售型號BH-17A、型號BH-21A
工具盒,此部分事實並有原告提出之西元2008年7月五金雜誌影本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64頁),被告對上開雜誌之真實性亦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58頁),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而本件原告透過訴外人丙○○向被告寶暉公司購買兩組工具盒,此部分事實經丙○○到庭證述屬實,與被告公司職員丁○○證稱確有蘇姓人士向其購買兩組工具盒之情節相符,雖被告辯稱當時具名向被告員工丁○○購買工具盒者並非丙○○,且原告所提出之工具盒與被告寶暉公司生產及製造之工具盒有若干不同之處,足見原告所提出之工具盒並非被告寶暉公司所生產及製造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並不否認確有蘇姓人士購買如上開型號所示之工具盒,且依被告所稱,其自始至終僅出售兩組工具盒,除此之外,並未向他人出售如原告提出之工具盒,此部分事實並經被告提出出貨單為證,是以,倘被告自始至終僅有出售兩組工具盒,而原告亦確實可提出其與被告員工丁○○購買系爭工具盒過程中往來之電子郵件(此部分電子郵件經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確認無誤,參本院卷第115頁),且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工具盒與其所出售之工具盒或行銷目錄上所刊載之工具盒外觀、顏色均屬相同復無重大歧見,則原告所提出之工具盒堪信為確係購自被告,殆無疑義。況本件原告自己所生產之工具盒,與被告所生產之系爭工具盒相較,原告之產品外觀呈四方型,與被告之產品為長方型不同,又原告所生產之工具盒產品較厚,而被告所生產之工具盒較薄,原告所生產之工具盒其扣環較粗大,無法與被告所生產之工具盒共用,此部分事實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參本院卷第159頁),此與原告所稱購自被告之工具盒,其扣環可與被告所提出之工具盒共用情形不同,是倘原告欲誣陷被告,其必須就其所提出所謂購自被告之長扁型工具盒另行開模製造,所費必然不貲,是此部分疑慮自可排除。故綜觀上開事證,益證本件原告提出所謂購自被告之工具盒確為被告生產銷售者無誤。
㈡茲有疑義者,乃被告系爭產品是否落入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而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情形。有關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部分業經詳述於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㈡點,茲不再贅。而原告就其提出購自被告之工具盒相關技術特徵描述為「一種兼具掛牌及腰掛之工具盒結構,其主要包括一工具盒本體,該工具盒本體係由一盒體及一活動體所組成;其中於盒體之一側設有一調整孔,該調整孔之環緣設有複數之片體,其中於片體與片體間形成有複數之缺槽;一活動體,其一端設有一可供吊掛之孔槽,於活動體之另一端設有一轉體,該轉體並凸設有一個以上之卡體,如此而藉由該卡體,令其與調整孔之缺槽成一卡合關係,並使其具有可任意調整活動體轉向之結構功效者;其中於轉體之末端設有一倒勾部,如此而令其於卡固轉動時,更具穩固性;其中該活動體形成一具角度之折部,如此而令其配戴於腰際時更具可塑性,而可完全固定於腰際部。」,而被告對於其所生產之工具盒之產品特徵則描述為「依被告所提系爭物品描述如下:一種兼具掛牌及腰掛之工具盒結構,其主要包括一工具盒本體,該工具盒本體係由一盒體及一活動體所組成;其中於盒體之一側設有一調整孔,該調整孔之環緣設有複數之片體,其中於片體與片體間形成有複數之缺槽;一活動體,其一端設有一可供吊掛之孔槽,於活動體之另一端設有一轉體,如此而藉由該轉體與調整孔之缺槽成一卡合關係,並使其具有可任意調整活動體轉向之結構功效者;其中於轉體之末端設有一倒勾部,如此而令其於卡固轉動時,更具穩固性;其中該活動體形成一具角度之折部,如此而令其配戴於腰際時更具可塑性,而可完全固定於腰際部。」,而有關原告所提出其購自被告之產品,雖經被告否認其真實性,惟基於上述說明,本院認為原告所提產品可認為係由被告生產,是關於被告生產之系爭產品是否落入原告系爭專利,自得由本院依系爭產品之結構及兩造對於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描述內容,與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互為比對,茲將比對內容分述如下:
1.查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可拆解為3個要件,分別為編號1要件「一種兼具掛牌及腰掛之工具盒結構」,編號2要件「一工具盒本體,該工具盒本體係由一盒體及一活動體所組成」,及編號3要件「其中於盒體之一側設有一調整孔,該調整孔之環緣並凸設有一個以上之卡體,一活動體,其一端設有一可供吊掛之孔槽,於活動體之另一端設有一轉體,該轉體係由複數之片體所組成,其中於片體與片體間形成有複數之缺槽,如此而藉由該缺槽,而令其與調整孔之卡體成一卡合關係,並使其具有可任意調整活動體轉向之結構功效者。」,而被告所生產之系爭產品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請求項各要件技術內容,亦可解析為3個要件,分別為編號1要件「一種兼具掛牌及腰掛工具盒結構」,編號2要件「一工具盒本體,該工具盒本體係由一盒體及一活動體所組成」,及編號3要件「其中於盒體之一側設有一調整孔,該調整孔之環緣設有複數之片體,其中於片體與片體間形成有複數之缺槽;一活動體,其一端設有一可供吊掛之孔槽,於活動體之另一端設有一轉體,該轉體並凸設有一個以上之卡體,如此而藉由該卡體,令其與調整孔之缺槽成一卡合關係,並使其具有可任意調整活動體轉向之結構功效者;其中於轉體之末端設有一倒勾部,如此而令其於卡固轉動時,更具穩固性;其中該活動體形成一具角度之折部,如此而令其配戴於腰際時更具可塑性,而可完全固定於腰際部。」,茲就上述之要件進行文義比對,可知被告系爭產品編號1、2要件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1、2要件文義之讀取。惟就被告系爭產品編號3要件部分,由於該編號3要件調整孔之環緣設有複數之片體,其中於片體與片體間形成有複數之缺槽;一活動體,其一端設有一可供吊掛之孔槽,於活動體之另一端設有一轉體,該轉體並凸設有一個以上之卡體,因此與系爭專利之於調整孔之環緣凸設有一個以上之卡體,而於活動體一端設有一轉體,該轉體係由複數之片體所組成,其中於片體與片體間形成有複數之缺槽部分構造,此一構造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之第3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是以被告所生產之系爭產品編號3要件不符合文義讀取。
2.承前述,由於被告所生產之系爭產品其編號3之要件與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3要件不符合文義讀取,是以,被告所生產之系爭產品與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自有均等論判斷之適用。查被告系爭產品於編號3要件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3要件比對,兩者於轉體上設置缺槽或於調整孔上設置缺槽部分雖不相同,惟於技術手段上系爭專利係藉由轉體之片體上之缺槽與調整孔之卡體成一卡合關係,而系爭產品則係藉由調整孔片體上之缺槽與轉體上之卡體成一卡合關係,兩者皆係利用轉體之片體上之缺槽與調整孔之卡體成一卡合關係,實質上係屬相同;於功能上系爭專利因具有卡合並可任意調整活動體方向之功能,而系爭產品於功能上亦具有卡合並可任意調整活動體方向之功能,兩者亦可謂相同;且因在結果上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皆在使活動體卡合於盒體上,故可知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二者均係以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相同之功能,而產生相同之結果,是依全要件原則,被告系爭產品與原告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相較,其中有2個技術特徵符合文義讀取,有1個技術特徵不符合文義讀取,而依手段、功能、結果判斷,該技術特徵適用均等論,故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之均等範圍。
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係依附於第1項之附屬項,其技術特徵係包括第1項之全部並予以限縮範圍,依其說明書所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係進一步界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一種兼具掛牌及腰掛之工具盒結構中,其中於片體之末端設有一倒勾部,如此而於卡固轉動時,更具穩固性。是就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第2項合併觀察,可將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技術特徵拆解為4個要件,其中編號1至3之要件因係根基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是以其要件與前述相同,茲不再贅,所增加之編號4要件,乃「其中於片體之末端設有一倒勾部,如此而另其於卡固轉動時,更具穩固性。」,至被告所生產之系爭產品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請求項各要件技術內容,亦可解析為4個要件,其中編號1至3要件因與前述相同,是亦不再贅言,而其相對應之編號4要件則為「其中於轉體之末端設有一倒勾部,如此而令其於卡固轉動時,更具穩固性;其中該轉體形成一具角度之折部,如此而令其配戴於腰際時更具可塑性,而可完全固定於腰際部。」,兩者就文義之解釋可謂相同,是就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與被告系爭產品互為比對,可知被告系爭產品與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各要件於編號1、2、4部分符合文義讀取,僅就編號3要件部分不相符合,而其所以不符合文義讀取之差異,同上述理由⒈中所載,亦不再贅。經以上比對,被告系爭產品與原告系爭專利請求項第2項部分,共有3個要件符合文義讀取,1個要件不符合文義讀取。
⒋被告系爭產品於編號3要件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
編號3要件比對,兩者於轉體上設置缺槽或於調整孔上設置缺槽部分雖不相同,惟因兩者皆利用轉體之片體上之缺槽與調整孔之卡體成一卡合關係,實質上係屬相同,有關兩者間比對內容同上所述,是二者係以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相同之功能,而產生相同之結果,二者屬均等物品,亦即被告系爭產品編號3要件適用均等論,依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第2項,計有3個要件符合文義讀取,有1個要件不符合文義讀取,依手段、功能、結果判斷,該未落入文義讀取部分之要件適用均等論,故系爭物品落入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第2項均等範圍。
⒌至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係依附於第1或2項,
性質上包括第1項或第2項之全部技術特徵並予以限縮範圍,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係進一步界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或第2項所述之一種兼具掛牌及腰掛之工具盒結構中,該轉體形成一具角度之折部,如此而令其配戴於腰際時更具可塑性,而可完全固定於腰際部。而就被告系爭產品與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分析判斷,其中系爭產品編號1、2、4要件,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中依附於第1項編號1、2、4要件之文義讀取,此部分理由已說明如上,不再贅述。而兩者相較,被告系爭產品僅在編號3要件與原告系爭專利不符合文義讀取,此部分事實理由亦迭述如上,是經比對被告系爭產品與原告系爭專利第3項中依附於第1項部分之技術特徵,可知被告系爭產品共有3個要件符合文義讀取,1個要件不符合文義讀取。由於被告系爭產品與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比對結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中依附於第1項範圍編號3要件有不符文義讀取情形,是以,就此部分即有進一步為均等論之判斷,而因本件被告系爭產品與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依附於第1項部分,其中編號3之要件二者係以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相同之功能,而產生相同之結果,自堪認為二者屬均等物,而有均等論之適用,是以,依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第3項中依附於第
1項部分,共有3項要件符合文義讀取,1項要件不符合文義讀取,依手段、功能、結果判斷,因該技術特徵適用均等論,仍應認為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3項中依附於第1項之均等範圍。
⒍承上所述,被告系爭產品與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中依附於第1項之技術特徵有均等論之適用,另就系爭產品是否可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中依附於第2項各要件部分,由於系爭專利就此部分之技術特徵係增加第5要件,即「其中該轉體形成一具角度之折部,如此而令其配戴於腰際時更具可塑性,而可完全固定於腰際部。」,而被告系爭產品亦有對應於此部分之特徵,是兩者文義相同,據此比對,其中系爭產品編號1、2、4、5要件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中依附於第1項編號1、2、4、5要件文義所讀取,僅在被告系爭產品之編號3要件部分,因兩者在於片體與片體間形成有複數之缺槽部分構造並不完全相同,系爭物品之編號3要件不符合文義讀取,是此部分即有繼續討論有無均等論適用之必要。茲就被告系爭產品於編號
3要件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中依附於第2項範圍編號3要件比對,兩者雖有如上所述之差異,惟因二者係以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相同之功能,而產生相同之結果,可認為二者屬均等物,系爭產品之編號3要件適用均等論,而有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3項中依附於第1項之範圍之情形。
㈢綜觀上述,本件被告系爭產品與原告系爭專利相較就要件1
、2、4、5部分確有符合文義讀取情事,雖其中要件3部分並不符合文義讀取,惟因此部份與原告系爭專利仍構成均等,是綜觀上述分析比對,仍應認為被告系爭產品確有落入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而有侵權之事實。被告雖辯稱其所生產之工具盒扣環與本體卡合部分有不同設計,且其卡體亦有不同,自未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云云。惟查,有關工具盒扣環與工具盒本體扣合之結構,亦即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編號3要件部分,二者雖有不同,然其手段、功能及結果均類似,是以,自有均等論之適用,已如前述。而被告所生產之系爭產品,不論係依原告宣稱購自被告之工具盒,抑或被告自行提出之工具盒,兩者在扣環上均有卡體之設計,其中差異僅在原告提出所謂購自被告之產品,其卡體係呈現長型凸槽形狀,而被告所提出之工具盒,其扣環上之卡體則呈圓凸點形狀,惟此種差異,均不足以否定其為卡體之作用。況本件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就卡體部分之描述僅為「該調整孔之環緣並凸設有一個以上之卡體」等語,就卡體之形狀並未限制,是以,凡在該調整孔之環緣上有卡體之設置,不論其為何種形狀,數量若干,均落入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是被告上開辯詞,自不可採。
㈣本件被告所生產之系爭產品其揭露之技術特徵既已落入原告
系爭專利申請範圍,構成對原告系爭專利之侵害,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按專利權人因他人侵權行為得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能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亦得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其損害,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則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此為專利法第8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銷售系爭侵權產品所得之利益,係以原告自己銷售類似商品之數量,乘以被告銷售系爭侵權產品之平均單價,認為被告所受利益至少有21,531,168元,其僅先就其中100萬元部分為主張云云(計算式如原告前述主張所示,茲不再贅)。惟查,原告所據以計算者,乃其自己銷售類似產品之數量,該數量不能作為被告銷售系爭侵權產品之計算依據,換言之,被告銷售侵權產品之數量,未必與原告同,是原告以此為主張,自非有據。而原告對於系爭專利究竟有若干授權價值,復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佐參,是本院自亦無從依此計算其合理授權金為何。而依本件被告所提出其自98年1月至98年9月之出貨單正本所示,其於此期間總共僅銷售四件工具盒予訴外人蘇先生,連同併收之郵資金額共計441元,此部分事實經本院當庭查核其出貨單確認屬實,而該筆銷售紀錄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審視無誤,矧被告所提出貨單編號連貫,並無脫頁插補情形,堪信上開出貨單應屬真正,而依據上開出貨單所示,既僅能證明被告出售系爭侵權商品所獲利益為441元,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僅能請求被告銷售系爭侵權商品之全部收入做為賠償。至被告雖辯稱上開金額中另有製造成本每盒約78元,合計四盒成本為312元云云,惟查被告上開辯詞僅有其自行製作之概略成本估價表,除此之外,並無任合成本原始單據供本院佐參,所辯自非可採。是本件原告上開請求,於441元範圍內及據此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主張,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部分: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得由本院依職權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被告於此範圍內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亦應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書記官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