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5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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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5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334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23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末行應補充「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後,已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被告犯後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98年度偵字第23032號)與本件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有車輛並未遭竊,竟向該管警察局謊報遭竊,誣指不特定人犯竊盜罪,浪費國家偵查及司法訴訟資源,行為實屬可議,惟斟酌其動機、手段、目的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度 審簡 字第 4524 號判決(98.11.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度 簡上 字第 13 號(99.02.23)[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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