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7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手段、竊取之現金高達新臺幣8000元,並已朋分 花罄 、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甲○○前有多次竊盜、加重竊盜前科,現復有多筆竊盜、加重竊盜案件在偵查或審理中,而被告乙○○除本件犯行之外,又於同年間另犯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 有渠 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2人年紀輕輕不思正當工作,反一再藉竊取他人財物滿足己慾,實不應寬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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