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1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49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8年度審易字第198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男子,當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其身為告訴人之同事,僅因打玩網路遊戲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即夥同20餘名不詳成年男子,由其中5、6名成年男子持球棒、安全帽等器具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併頭皮5.5公分撕裂傷、四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惡性非輕;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給付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和解內容,但僅支付4萬元,未依約定給付6萬元(見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1983號卷第13頁背面),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球棒、安全帽等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本院爰依法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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