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134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判字第01345號上訴人享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李榮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87年4月24日向被上訴人申報進口泰國產製之成衣乙批(報單號碼:AE/87/2213/0705號),案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以下簡稱驗估處)核定其完稅價格為新臺幣(以下同)132萬5,055元,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以下簡稱海調處)於89年11月24日以
(89)航肅字第600741號函稱上訴人有以偽變造發票、虛報來貨產地,進口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之違法行為,並經海調處於90年10月9日以(90)處肅字第600588號函,檢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89年度偵字第4910號、90年度偵字第3580號)影本函移被上訴人審理違章成立,認上訴人涉有繳驗偽變造發票,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不法情事,因貨物已放行,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處貨價2倍之罰鍰計265萬0,11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系爭貨物皆經過被上訴人查驗通關,且未發現有大陸產製貨物,被上訴人僅為「推測」,而非「證實」系爭貨物乃管制之大陸貨物。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關係人 陳進財 、證人 曾淑女 於海調處製作之調查筆錄,因關係人陳進財前後供詞不符,應以其後否認偽造文書之供詞為據。又證人 曾女 曾向上訴人索取鉅額紅利不遂而夾怨報復,其證詞自無可採。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查獲有任何外箱包裝或內含物品之任何標示,足以佐證本件報關內容不符原產地。被上訴人既已查驗予以放行通關,卻僅憑檢舉人之指述,加以推測羅織,故被上訴人據以認定本件違章事實,違反證據及論理法則。為此訴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案刑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172號判決在案,查 余見輝 辯稱上訴人係向香港暢旺公司進口成衣,卻未能提出該公司與暢旺公司間之訂購單、匯款單等國際貿易必要文件,反卻經調查員於上訴人處查扣與大陸地區間之買賣成衣往來文件,顯見余見輝以上訴人名義進口本案進口報單所示之成衣,均係大陸地區產製,並由陳進財代為報關私運入境甚明。次查上開證人就案情證供與海調處筆錄及所查得之事證相互吻合未有矛盾,足證本案上訴人確有以偽變造文件虛報貨物產地,進口大陸成衣之事實,被上訴人採為證據,未有不妥。另上訴人訴稱系爭來貨於進口時業經查驗乙節,查系爭來貨進口時雖經查驗,惟查驗時係就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與來貨作即時之查核。然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有違反該條例情事者,5年之內仍應處罰之意旨,本案於放行後未逾5年,既經查得新事證,仍應處罰。故上訴人所訴各節,核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查上訴人前實際負責人余見輝自87年4月間起至88年12月間止,自大陸地區不詳製衣公司訂購大陸產製成衣26批,為規避政府管制大陸產製成衣進口之禁令,即與陳進財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由陳進財於受昌路達及享昌公司委託辦理進口報關時,連續偽造不實之泰國出口商N.N.N.SERVICELIMITEDPARTNERSHIP(於87年1月間已停業)、HUALPGROUP(THAI)CO.LTD(無申登資料)之發票、裝箱單,再利用不知情之昇泰報關行職員 嚴永政 將該不存在之泰國出口商、不實之起運港(曼谷)、不實起運日期等事項登載業務上製作之文書進口報單上,再由嚴永政以昇泰報關行之電腦網路設備透過關貿網路向被上訴人所屬五堵分局連線申報進口而行使(事後再補送進口報單及發票、裝箱單),使該海關人員誤信來貨係自泰國出口審驗通關,以此連續多次自大陸地區私運逾公告數額、完稅價格超過10萬元之大陸產製成衣入境乙案,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5649號刑事判決將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中關於陳進財、余見輝等人共同連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更(1)字第688號刑事判決判處陳進財有期徒刑1年2月、余見輝有期徒刑10月,其判決理由略以:「...依前述證人曾淑女之證言、扣案昌路達、享昌公司與大陸廠商往來文件、被告陳進財致昌路達公司傳真信函等,已足認昌路達、享昌公司進口附表壹編號一所示進口報單之貨物,均係大陸地區產製。雖證人 淩國海 證稱上開三只貨櫃係昌路達及享昌公司於香港託運,然昌路達及享昌公司與暢旺公司間毫無貿易往來文件;被告余見輝所檢附之泰國公司發票亦無營業,自不可能出售暢旺公司任何商品,被告余見輝辯稱向暢旺公司購買;或由暢旺公司向泰國公司購買轉售,均非屬實。參以證人曾淑女證稱:余見輝貨是在大陸裝貨櫃,透過香港來到基隆;及證人 淩國海證 稱上開三只貨櫃係昌路達及享昌公司於香港託運、裝貨,再運抵基隆等情,顯足以認定被告余見輝係於向大陸地區購買成衣後,先行運送至香港,再轉運至國內;並以偽造之泰國公司發票,及登載不實之進口報單,冒充為泰國進口至屬明確。...」則本案上訴人繳驗偽造發票,虛報貨物產地,進口未經經濟部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而有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既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1)字第688號刑事判決論述綦詳,被上訴人依首揭規定論處,洵無違誤。本案進口時雖經查驗,惟查驗時係就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與來貨作即時之查核。復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有違反該條例情事者,5年之內仍應處罰之意旨,本案於放行後未逾5年,既經查得新事證,被上訴人依法論罰,並無不合。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處上訴人進口貨價2倍之罰鍰計265萬0,110元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鑑定錄音帶等,亦無必要等由。資為其判決之論據。
五、本院按:(一)本案報單上所載之泰國公司(UPPERINDUS-TRIALCO.LTD),據法務部調查局駐泰保防秘書 林振光 實地訪查結果,發現該址確曾開設公司製造塑膠玩具、塑膠佛像等,惟約於86年倒閉後遷出。業經證人林振光於本件所涉刑事案件中供證甚詳,足見本案進口報單所檢附之該泰國公司發票,屬偽造無疑。(二)證人即上訴人職員曾淑女於海調處證稱自86年9月10日進入公司服務時,余見輝(上訴人實際負責人)均與大陸江陰「長美製衣公司」廠長 蔣紅軍 等人合作,透過熟悉基隆關稅局五堵、六堵分局之陳進財、昇泰報關行進口大陸成衣。貨在大陸裝櫃後透過香港來到基隆,大陸賣方會給原始提單、發票、裝箱單,余見輝指示其將大陸廠商之名稱遮住後交由陳進財偽變造海運及報關文件報關;於刑事偵查、審理時亦稱報單上所示泰國進口實係皆大陸進口,未曾處理過泰國業務。余見輝於刑事偵查中亦坦承該公司船舶方面係由曾淑女負責連繫。曾淑女既負責與陳進財聯絡進口報關事宜,就上訴人各次進口貨物來源,自知悉甚詳,所稱上訴人係自大陸地區進口成衣,要屬可信。(三)另陳進財亦於88年10月1日,請上訴人緊急傳真大陸船公司要求大陸成衣貨櫃至六堵分局辦理,復有其存款對帳單、進貨付款收據(收款人蔣紅軍、上海)、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賣匯水單、匯款申請書(匯至農銀江陰支行)、上訴人致蔣紅軍信函及26筆進口報單(其中包含本案報單)及所附發票、裝箱單等影本在刑事卷為憑;(四)以及證人淩國海在刑事案中證稱上開三只貨櫃係昌路達及享昌公司於香港託運、裝貨,再運抵基隆等情,凡此均有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688號判決書所載內容為憑。顯足以認定該案被告余見輝係於向大陸地區購買成衣後,先行運送至香港,再轉運至國內;並以偽造之泰國公司發票,及登載不實之進口報單,冒充為泰國進口,至屬明確。而上訴人實際負責人余見輝犯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亦經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688號判決在案。從而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本件違章事實,與證據法則或論理法則均無違。次查因系爭貨物係先由大陸運至香港,再於香港重新裝櫃,並以上訴人名義托運,已如前述,香港運至台灣為不爭之事實,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提出不實之發票虛報產地,認定本件違章事實,與船公司核發之提單無涉,故證人曾淑女所述:「大陸賣方會給原始提單、發票、裝箱單,余見輝指示其將大陸廠商之名稱遮住後交由陳進財偽變造海運及報關文件報關」乙節,係指自大陸運至香港之原始提單、發票、裝箱單,供 余某 據以偽造產地發票而言,並非指上開原始文件作為偽造香港運至台灣所需之提單,故證人曾女之上開證詞,其真意在於上訴人實際負責人將大陸交付之原始文件交給陳進財, 陳某 依據該原始資料作成偽造之泰國廠商名義之產地發票。是以上訴意旨所稱:檢調單位所查扣之證物並無大陸賣方所提供之原始提單,且原始提單係船公司發給託運人之指示證券,受貨人須向船公司出示該提單方能領取貨物。倘如證人曾淑女所言,將原始提單「遮住」後交由報關行人員報關,海關豈有任憑此一變造過之提單通過之理等語,揆諸上開說明,顯屬誤解證人證詞之真意而不足採。又查上訴人為逃避管制,進口大陸產製未開放進口之物品,先運至香港,再改裝貨櫃重新托運,以躲避被查獲違規事實,與經驗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猶以:據船務公司經理 凌君 之證詞,可知系爭貨物確係自香港運至基隆,而非自大陸起運。且在國際貿易中以原船或原櫃轉運乃最節省成本之方式,泰半進口大陸貨物者亦循此以圖壓低成本獲取利潤,倘如原判決中所稱之事實,則上訴人不僅須大費周章,亦會增加諸多成本,何來私運大陸貨物之利潤可言等語,加以爭執,亦屬無據而無足取。另查原審除以證人曾淑女之證詞為據外,並有上訴人存款對帳單、進貨付款收據(收款人蔣紅軍、上海)、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賣匯水單、匯款申請書(匯至農銀江陰支行)、上訴人致蔣紅軍信函及26筆進口報單(其中包含本案報單)及所附發票、裝箱單等影本在刑事卷為憑;足認證人曾女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自屬可採,上訴人所訴曾女曾向其索取鉅額金錢,以此否認曾女證詞之可信度乙節,自無足取。原判決敘明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鑑定錄音帶等,已無必要。核無不合。末查上訴人將不准進口大陸產製成衣,虛報為泰國產地,以逃避管制,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為合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之規定,轉據同法第36條第1項處罰,於法亦無不合。上訴意旨復以: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貨物確係泰國產製,也僅止於適用同法第37條第1項,而無適用同法條第3項之餘地。原審未見及此,以被上訴人之處分並無違法而加以維持,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依前述說明,殊無足取。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