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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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珈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5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珈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證據名稱」欄編號2關
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之記載,應予刪除。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楊珈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⒉勘察
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9頁)。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見偵卷第13頁)。
㈢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且亦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詎仍不知悛悔,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在家幫忙做流水席及在工地工作,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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