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家他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他字第95號聲請人 蔡文和 (已於民國111年8月24日死亡)相對人 黃施足
林施秀鶴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黃施足、林施秀鶴應各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捌拾壹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49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家救字第7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案經本院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原告即聲請人蔡文和負擔二分之一、被告即相對人黃施足、林施秀鶴各負擔四分之一並確定在案。
三、本件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經原審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437,327元(其中不動產經估價為10,388,720元、存款25,152元、股票23,455元),故聲請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共計5,012,762元後,剩餘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又原告即聲請人主張之應繼分為二分之一,故請求分割遺產之價額為2,712,2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因本件訴訟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7,725,045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725,0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527元。故依上開判決主文所載,聲請人應負擔二分之一、相對人黃施足、林施秀鶴則應各自負擔四分之一,故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38,764(元以下四捨五入)元、相對人黃施足、林施秀鶴則各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19,381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惟聲請人已於111年8月24日原審判決後死亡,又本院依職權向臺北○○○○○○○○○查詢聲請人所有繼承人之戶籍資料,惟經回覆,聲請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死亡,繼承人有無不明,故本件裁定僅就相對人部分為裁定,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