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再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再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再易字第12號再審原告 羅得源 訴訟代理人 吳姿璉 律師再審被告特力屋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栢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6月28日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7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誤:
再審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訴外人 張珈 應依「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給付予再審被告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1萬元(下稱系爭工程款,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74號判決伊敗訴確定(下就該判決稱原確定判決)。然再審被告對伊提起之刑事侵占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53號判決(下稱第85
3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判決伊無罪確定,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第853號刑事判決認定伊無罪之證據,即101年6月29日再審被告寄予伊之電子郵件、再審被告與燿震企業社間之承攬合約書、證人 黃千譁黃文怡陳佳欣張景誠 等之偵查中證述,上開證據可證伊已將系爭工程款交予再審被告,再審被告始將該工程案列為已結案,而第853號刑事判決除認伊之抗辯可採外,並逐一指出證人即時任再審被告業務支援及營運管理部資深副總經理 何清祥 證詞不合理之處,及其證詞與其餘證人證詞間之矛盾不可採之理由,原確定判決無視證人何清祥證詞之瑕疵,且未說明不採對伊有利證據或證詞之理由,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誤。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
⒈再審被告未主張兩造間為委任關係,至多僅能認定伊債務不
履行之契約責任而無構成不法或犯罪,然原確定判決逕認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違反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而加損害於再審被告,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違反善良風俗」之法規適用及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31號刑事判決意旨,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結果;且原確定判決就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認作主張,違反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085號判例意旨;又原審未於訴訟過程中依民事訴訟法第19
9條第1、2項規定就上開委任關係之認定行使闡明權,使伊有表示意見之機會,違背上開法律規定之闡明義務,亦違反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認審判長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也為其義務之意旨,訴訟程序顯有瑕疵。
⒉再審被告本應舉證證明未收受系爭工程款而受有損失之事實
,然原確定判決逕認伊應就對抗辯事由盡舉證之責,顯有違反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43年台上第377號判例所認舉證責任分配意旨。
⒊原確定判決將張珈偵查中證述其返還伊之代墊款41萬2,000
元,誤認為系爭工程款而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認伊有給付義務,有錯誤適用上開規定之違誤。
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
㈠原確定判決業就101年6月29日伊寄予再審原告之電子郵件、伊與燿震企業社間之承攬合約書、證人黃千譁、黃文怡、陳佳欣、張景誠偵查中證述等證據,詳予斟酌並於判決理由敘明認定依據,且原確定判決亦表明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非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及民刑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並非相同,原確定判決本無須受第853號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
㈡再審原告擔任專案經理,不論基於委任或僱傭法律關係,均有將為伊處理事務所收取之系爭工程款交付伊之義務,竟擅將系爭工程款花用殆盡,原確定判決認此係悖於善良風俗,於法有據,且原確定判決並未以「侵占」認定再審原告之行為,並無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原確定判決並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規定之闡明義務,且再審原告主張之違背法令情事,非為提起再審之要件。再審原告本應就其主張交付系爭工程款予伊之事實盡舉證之責,再審原告無法證明其抗辯有交付系爭工程款之事實,自應受敗訴之不利益,原確定判決就此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認定並無違誤,而證人張珈於偵查中已證稱其業將系爭工程款交付再審原告之事實,並非再審原告所曲稱之代墊款。
㈢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各有明文。查原確定判決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107年6月28日宣示時確定,再審原告於107年7月6日收受判決正本,嗣於10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09頁),揆諸上開規定,其並未遲誤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㈡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誤,惟查:
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
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固有明文,惟以該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物,確定判決並未認為不必要而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結果者而言,倘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而無該條文之適用。又所謂重要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
⒉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忽略黃千譁、黃文怡、陳佳欣、張
景誠等之偵查中證述,致顯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存在云云(本院卷第13至23頁)。然上開再審意旨乃指摘原確定判決就證人證詞未加斟酌,依上說明,證人證言並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列。是再審原告執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云云,亦與法顯有未合,殊難採取。
⒊再審原告固又指摘原確定判決未斟酌101年6月29日再審被
告所寄之電子郵件,及再審被告與燿震企業社間之承攬合約書云云(本院卷第12頁、第16頁)。但查,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貳、五、㈣已載述:「至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再以系爭工程之次承攬人燿震公司已向上訴人(即再審被告)請款、上訴人之人事單位於被上訴人交接時並未為任何保留註記等事實,間接推論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30日應有交付41萬元之事實,或上訴人當時與特力爵家公司合併、帳戶混亂,不能排除合併帳務中記載疏失或錯漏可能,然以業主給付,上訴人始准次承攬人請款之慣例,並非沒有例外,此經證人即上訴人資深副總經理何清祥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續卷第55頁),況系爭工程於同年月27日即已驗收合格並經張珈確認(見原審卷第22頁),被上訴人與業主間之事由(未給付),依法實無從以為拒絕給付次承攬人燿震公司之據;至所謂人事交接清單未為保留註記乙節(見偵字卷第24至27頁),依上訴人公司承辦人黃文怡所證,交接清單主要在處理員工個人與公司間的貸款、罰款或資產有無歸還事宜,客戶未給付款項應該是在工作紀錄欄,但其並不知當時工程進度(見偵字卷第135頁、第136頁),簽署同意被上訴人離職之何清祥亦已證述:交接僅係以工程交接為主,工程款項由營運部管理等語(見偵續卷第55頁),足見上開人等對張珈有無給付工程款餘款41萬元等情尚無概念,實無從以此等程序尚非嚴謹、例行性之程序單記載與否,推論上訴人已繳款之事實。」等語(本院卷第61至62頁),並判認再審被告認系爭工程結案與否或是否支付燿震企業社承攬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皆無從認定再審原告已交付系爭工程款予再審被告之事實,足見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上述電子郵件及承攬契約,且詳述再審原告抗辯再審被告未註記收受系爭工程款等情為不可採之理由,並於事實及理由欄貳、九記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本院卷第63頁),益見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在審理程序中聲明之證據均已審酌,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101年6月29日再審被告所寄電子郵件及再審被告與燿震企業社間承攬合約書等重要證物,亦無足取。
㈢再審原告雖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然: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84年台上字第25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固指摘原確定判決以至多僅能論債務不履行之契約
責任,認定係違反善良風俗之事,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本院卷第23至24頁),然原確定判決以:「本件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任,擔任系爭工程專案經理,受任內容包括工程款項收取事宜,是其於101年7月26日收取張珈交付之41萬元,自應依前開規定交付上訴人,乃其竟違背委任義務而擅自花用殆盡,即與善良風俗有背,並已侵害上訴人之利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負損害賠償之責。」等節(本院卷第61頁),認定再審原告所為違背善良風俗,業就認事用法過程詳為敘明,再審意旨所指「背於善良風俗」之定義,僅係再審原告片面解釋與認知,未見其提出何法規依據、司法院或大法官會議現行有效解釋或最高法院裁判等為據,上開指摘顯屬無稽。至再審原告以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31號刑事判決,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違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背於善良風俗之解釋而有違誤云云(本院卷第23頁),惟觀諸上開判決理由旨為敘明:「被告收取價款後,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雖負交付於委任人之義務,然於被告將該價款交付於委任人以前,要難謂委任人已取得該價款所有權,其低報、短交之價款,因非自己持有之他人物品,與侵占罪之要件並不相符,原確定判決,未變更起訴法條,論被告以侵占罪,自不生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問題。非常上訴指為違法,容有誤會,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本院卷第
111頁),顯非認須該當刑事犯罪之行為始得謂違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違背委任義務而將應給付予再審被告之系爭工程款花用殆盡,乃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侵害再審被告權益,並非認定再審原告未給付系爭工程款係該當侵占罪,再審原告據上開刑事判決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法規,已然與該判決意旨不符,顯非適當,上開再審意旨之主張,自無可採。
⒊再審原告雖又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其以
背於善良風俗方式侵害再審被告權益,係認作主張,有未盡闡明義務之違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規定、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及60年台上字第2085號等判例云云(本院卷第23至26頁)。惟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所為闡明權之行使,係以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為目的。查再審原告於98年6月1日起任職於再審被告,擔任專案業務處專案經理,並簽有正職聘僱契約書,再審原告並於100年12月12日經再審被告指派擔任系爭工程之專案經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確定判決不爭執事項㈠、㈡,本院卷第60頁),而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令再審原告給付,亦有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一、載述可參(本院卷第59頁),堪知再審原告任職再審被告期間,受再審被告委任擔任系爭工程專案經理、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亦有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態樣,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認作主張,委屬無稽;又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是否返還系爭工程款予再審被告,業就再審原告提出之間接事證逐一論敘駁斥,復有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五、㈠、㈡至㈤可考(本院卷第61至62頁),依此足知原確定判決已使再審原告就上開爭點充分陳述,並據以認定事實,未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況兩造於該審級均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該訴訟代理人依其專業,亦應知曉就所辯事項為敘明、補充。基上,原確定判決依全辯論意旨審酌涵攝認定兩造存有委任契約關係之事實,進而適用法律,難認有何違誤可言,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未主張之事實認作主張,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
9條第1、2項、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60年台上字第2085號等判例之判決違背法令,要無可取。
⒋再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貳、四、不爭執事項㈡載有:「上
訴人於100年12月12日與張珈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總工程款為103萬元,並指派被上訴人擔任該案之專案經理。依該案驗收暨付款單所載,該案係於101年4月27日驗收合格,於同年月30日完工驗收點交,張珈並同意於同年5月15日給付系爭款項。而張珈係於同年7月26日將41萬2000元之款項交與被上訴人(見他卷第14頁至第22頁系爭契約、第23頁驗收暨付款單、第144頁收據、第150頁預算控制表)」(本院卷第60頁),及五、亦載有:「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前揭判例固係就履行債務之訴所為闡述,然推之同一法理,以債務不履行(未清償)為侵權行為原因事實之損害賠償訴訟,被告自認債務存在事實,僅抗辯已履行、已清償而不構成侵害原告權利或利益者,自應就清償之積極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等語(本院卷第60頁),參以第853號刑事判決亦認:「究本件之爭點應為被告有無於101年4月30日墊款41萬元繳回告訴人公司(即再審被告,首應究明。)」(本院卷第35頁),堪知原確定判決認因再審原告不否認再審被告對其存有系爭工程款返還請求權,僅抗辯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再審原告就系爭工程款業已交付予再審原告之事實,盡舉證之責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並無違誤,此由再審意旨所舉最高法院第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本院卷第27頁),亦同此理。至再審原告另稱其未自認負有交付系爭工程款義務、張珈交付之41萬2,000元乃代墊款非系爭工程款、再審被告未證明受有系爭工程款損失云云,乃為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等情,揆之上開說明,均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⒌末查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
規定云云(本院卷第28至30頁),但究諸上開再審意旨,仍係主張原確定判決誤認張珈交付之41萬2,000元為系爭工程款等認定事實錯誤之指摘,此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業有上述,上開再審意旨仍於法不合。
㈣從而,原確定判決既無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其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昌義
法官陳世源法官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書記官林瀚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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