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金訴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耀仁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九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二、本案被告甲○○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亦有羈押之必要,故裁定於民國109年2月9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9年4月29日訊問後,被告雖以在外面有一些事情要處理,請求以新臺幣1萬7,000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查,被告對於本案犯行均已坦白承認,且經本院於109年4月17日判處被告有罪在案,犯罪嫌疑自屬重大。另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不得易科罰金),倘若確定,勢將入監服刑,以其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已有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未到,迨本院發布通緝後始行緝獲之紀錄觀之,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日後有為規避審判(倘有上訴)、執行而逃亡之可能,當有羈押之原因,且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手段,確保被告日後會到案接受審判、執行。再參酌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侵害人民財產權益甚鉅,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四、綜上,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猶在,且無法以具保替代羈押,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9年5月9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至於被告家中狀況為何,有無事情應由其處理,均非具保停止羈押應予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方宣恩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書記官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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