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交字第23號原告 賴明基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上列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28日(本院收文日)具狀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本院收文章為準)補正下列各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並經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條準用之簡易程序,再依同法第236條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之案由欄記載之交通裁決日期及字號為民國109年4月10日嘉監裁字第00-000000000號(下稱甲裁決書)。訴之聲明記載一、原處分之第B00000000號(拒絕過磅)違規單撤銷(下稱乙違規單)、第000000000號(違規記點)違規單撤銷(下稱丙違規單)。並檢附甲裁決書。
三、然原告欲訴請撤銷之內容,為乙、丙違規單之內容,並非甲裁決書之內容,且原告聲明所欲撤銷之乙、丙二違規單,且其書狀內之記載係以乙、丙違規單之內容為論述,其所欲提起撤銷之部分,如單就聲明及書狀主張之理由觀之,係屬對於乙、丙違規單內容不服,但就原告書狀記載,係屬甲裁決書,因甲裁決書、乙、丙違規單所指之違規及相關內容,均為不同,原告所欲撤銷者究為何者,並未特定,請原告具狀特定。
四、又交通裁決訴訟係以行政處分(即裁決書)為撤銷標的,因原告並未檢附乙、丙違規單,單就聲明觀之,並無法得知乙、丙違規單是否為裁決書或是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規通知單,請原告檢附乙、丙之違規單,如欲撤銷,請以該違規單所做成之處分為訴訟標的,一併聲明撤銷該處分內容,並記載處分之案號、做成日期。
五、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請原告依照對造人數補正起訴書及起訴書附屬文件影本或繕本過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唐一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書記官黃妍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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