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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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53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繁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繁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繁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二案以107年度聲字第12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下稱甲案);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以106年度嘉簡字第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三案以107年度聲字第1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下稱乙案);因侮辱公務員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下稱丙案),甲乙丙三案接續執行於108年12月7日徒刑拘役執行完畢出監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後二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顯見被告具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案係由被告於警方詢問過程中主動供述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見警卷第3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例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於觀察勒戒後,猶再施用毒品,且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書記官林芷瑜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4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