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3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6342號、93年度偵字第1173號、第1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被告乙○○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而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收狀戳章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甲○博明92偵16342字第18338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惟該案件於繫屬本院審理之後,被告乙○○業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死亡之事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九十六年二月八日屏警分偵字第0960001805號函所附之該局對於被告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一件在卷足按。被告乙○○既於本院審理中死亡,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許映鈞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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