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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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6
342號、93年度偵字第1173號、第1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 陳河永 、 謝禛邦 、 黃良華 、乙○○、 林立偉 (以上5人均通緝中)、 潘富永 、 陳昇瑋 (以上2人已另行判決有罪)、 鍾義德 (已另行判決無罪)、 陳明濃 (已歿,已另為不受理判決)、 嚴斯德 (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李仔 」、「 小寶 」、「大砲」、「 志明 」、「 泰山 」、「 阿源 」、「大搭」等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常業詐欺、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終日賦閒之無業遊民,經濟狀況困窘,並無足夠之信用條件及資力向銀行申請並償付各式貸款,且無繳付行動電話通信費用之能力,仍自民國91年10月間起至92年中旬止,推由乙○○、林立偉、陳明濃、鍾義德、陳昇瑋、潘富永、甲○○等人至臺北縣、桃園縣內之公園、車站等處,或以強暴、脅迫之方式,或利用提供食宿菸酒為餌,將不特定之遊民帶回其等所承租,分別位於臺北縣 新莊市 ○○路○○號4樓、新莊市○○街○○巷○號4樓、板橋市○○路○段○○巷○○○號3樓○○○鎮○○路○○○號4樓、樹林市○○街○○巷○○號5樓之據點,再由陳河永、謝禛邦、黃良華出面要求遊民提供國民身分證,並配合辦理各式貸款、信用卡、現金卡或行動電話門號,以換取現金朋分花用。不願配合之遊民,即遭陳河永、謝禛邦親自或指示其他成員施以脅迫或毆打,直至屈服為止。至於已提供國民身分證配合辦理之遊民,如陳明濃、鍾義德、甲○○等,迄申辦程序完成為止仍受監管,不能自由出入,嗣則吸收進入 集團 ,協助找尋其他遊民,俾供其等利用。陳河永、謝禛邦取得遊民之國民身分證後,均先將身分證交由上線「李仔」、「小寶」、「大砲」偽造薪資證明、扣繳憑單等虛偽不實之文件,再持以向「富邦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陽信商業銀行」等銀行申辦各式貸款、信用卡、現金卡,或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等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致使各該銀行、電信業者陷於錯誤,以為申請之遊民均有還款、付費之資力,合於申辦資格,而予以核准,嗣並分別依約交付貸款、墊付消費費用、提供SIM卡及行動電話通信服務,均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銀行及電信業者對於審核前述各項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並致各該銀行及電信業者事後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其等並於上揭期間內,陸續為下列之犯罪行為:
㈠91年10月間,乙○○離家在外流浪,於臺北縣樹林市後火車
站前廣場遇見陳河永及嚴斯德,聽陳河永說可以供渠盥洗、食、宿云云,便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號4樓與其等同住。乙○○在該處居住數日後,陳河永表示渠可與林立偉一同找尋可資利用之遊民,每成功尋得1人,將可分得1至3萬元不等之報酬,並要求乙○○將國民身分證交出,以便偽造資力證明,憑以向富邦銀行、萬泰銀行申辦信用卡。乙○○遵照辦理後,陳河永即利用該國民身分證,偽造存簿交易明細、扣繳憑單等資力證明,再連同乙○○親自填寫簽名之信用卡申請書,一併持交上揭銀行內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以乙○○之名義向上揭銀行申辦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銀行對於信用卡審核之正確性,並致富邦銀行誤認乙○○係於臺北市○○○路○段○○○號2樓「吉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年薪及其他收入合計約800000元,有足夠之信用條件及資力等情為真,因此核發交付信用卡予乙○○。陳河永又於富邦銀行核卡後,自91年10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止,連續持該銀行核發交付乙○○之信用卡,至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地下1樓「家樂福台北汐止分公司」、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亞航旅行社台北縣分公司」、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地下1樓「紅太陽商務漣漪俱樂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台貿國際傢俱館」、確實店址不詳之「錢澤企業公司」(「錢櫃KTV敦南店」)、臺北縣板橋市○○街○○號1樓「華亭有限公司」等處刷卡消費,事後均囑由林立偉或「志明」駕車將乙○○載至前述各該公司,使乙○○親自在簽帳單上簽名,富邦銀行因誤認乙○○足夠之資力可償付消費借貸款,乃分別依指示墊付款項,陳河永等因此得利約201661元。91年11月中、下旬某日,乙○○趁陳河永命其出買酒時離去,隔年(92年)1月24日,乙○○與林立偉相約至臺北縣新莊市○○○路「玉美人KTV」喝酒,林立偉以電話邀約陳河永一同前往,詎料陳河永、謝禛邦對乙○○擅自離去一事,早已不滿,接獲林立偉之通知後,即基於殺人之共同犯意聯絡,推由陳河永持西瓜刀率「泰山」及「阿源」一同衝入乙○○與林立偉所處之包廂內,欲向乙○○尋釁。陳河永進入前述包廂後,旋即持刀向乙○○砍去,但遭乙○○閃開,並為同在該包廂內之乙○○女友 羅銀環 ,以徒手握住刀鋒阻止,且該KTV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負責人亦出面干預,要求陳河永不得在包廂內鬧事。陳河永遂暫時按兵不動,待該KTV負責人離去後,即喝令乙○○將身上財物交出,乙○○當時因心中畏懼,已達於喪失意思自由之程度,乃遵命將身上之現金1500
0元、國民身分證及金錶等物全數交出。陳河永劫財得逞後,復假意向乙○○保證不會出手加害,要求乙○○隨同林立偉及「泰山」、「阿源」等人前往臺北縣○○鎮○○路○○○號4樓談判,自己亦駕駛另一部自小客車離開。乙○○、林立偉等人抵達前○○○鎮○○路之據點後,經過約15分鐘,陳河永亦載同謝禛邦到場。謝禛邦向乙○○表示,非常不滿渠擅自離去之行為,隨即進入廚房內取出水果刀1把,趁乙○○不注意時, 朝渠 背部及胸口分別猛刺數刀,乙○○不支倒地後,向陳河永哀求稱「不是不會對我怎麼樣的嗎?」等語,詎料陳河永竟不為所動,謝禛邦亦不發一語,持續持刀朝乙○○身上猛刺,直至該把水果刀卡在乙○○背部無法拔出,方始罷手,乙○○因此受有軀幹及四肢多處穿刺傷併低血量休克之傷害,生命垂危。謝禛邦見狀,猶假意詢問倒在地上之乙○○「要不要去醫院?」云云,已奄奄一息之乙○○,聞言仍勉力哀求謝禛邦將渠送醫,但謝禛邦均不予置理,陳河永則指示林立偉及「泰山」二人將乙○○送往恩主公紀念醫院救治。乙○○幸因院方緊急救治得宜,方倖免於難,未生死亡結果。
㈡91年10月中旬某日下午6時許,鍾義德單獨在臺北縣樹林市
後火車站站前廣場飲酒時,陳河永、嚴斯德、乙○○及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乘3部自小客車前來,將鍾義德押上其中1部自小客車,載往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
5樓,經過約20分鐘之車程,一行人抵達該址,陳河永旋即喝令鍾義德將國民身分證交出,鍾義德因謊稱未帶身分證,卻為嚴斯德 自渠 長褲口袋中將身分證搜出,而遭陳河永遣人押至該處頂樓輪流毆打,身體多處成傷。陳河永並強迫 鐘義德 當場簽立票號及票載發票日均不詳,面額皆為300000元之本票3張及借款金額記載為300000元之借據1紙,且對鍾義德恫嚇稱「如不配合,就叫小弟持上開本票及借據至你家中索討,讓你老婆跟你離婚」等語,使鍾義德心生畏懼,致生損害於渠安全。其後,陳河永將鍾義德關入房內拘禁,並反鎖房門,命人嚴加看管,不許鍾義德自由出入。經過約2、
3日,陳河永等將鍾義德移往臺北縣○○鎮○○○路○○巷○○號「富永資訊社」拘禁, 謝禎邦 以西瓜刀抵住鍾義德之頸部,向渠脅迫稱「明天要去辦貸款,不配合就會出事」等語,陳河永則以腳踢踹鐘義德,均使鍾義德心生畏懼,致生損害於渠安全。翌日下午某時許,陳河永及「大搭」、「志明」等人,將鍾義德載往臺北市○○街○○○號「全方位汽車專業美容」店前,並通知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前來為鍾義德拍照,「志明」復聯繫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將申貸文件攜至該處交由鍾義德填寫簽署,鍾義德因恐不配合將再遭毆打,遂依指示具名簽立「富邦銀行頭家大優貸申請書①」、「富邦銀行貸款契約書」、「約定書」,「頭家大優貸聲明書」等文件,並在上開申請書中記載渠係上址汽車美容店之負責人,該店年營業額約0000000元等不實事項,且於陳河永等預先偽造有「 陳國晏 」之簽名及印文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立契約人(乙方)欄」內簽名,填畢後,將該等文件均交予陳河永等人,憑以向富邦商業銀行申辦貸款,足以生損害於富邦銀行對於貸款審核之正確性。91年11月21日,陳河永等復推由林立偉帶同鍾義德前往位於臺北縣樹林市內之某郵局,領取富邦銀行寄交鍾義德之郵件,並命鍾義德填具郵件內之「富邦銀行核貸確認書及撥款指示書」後,以傳真方式回覆,指示富邦銀行將300000元撥入鍾義德設於該銀行敦南分行,於91年11月20日啟用,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鍾義德因受其等拘禁毆打多時,心生畏懼,遂任由陳河永等人領取花用前開貸得之款項,未敢過問。鍾義德在上址資訊社內遭拘禁約1週後,又被遷往臺北縣新莊市○○路○○號4樓,在前揭新莊市○○路之據點受拘禁之期間內,鍾義德復多次為陳昇瑋、「志明」、「大搭」強押至位於基隆市某處,並由「志明」持渠國民身分證,透過某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分別向和信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向泛亞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申辦過程中,陳昇瑋3人均自稱係鍾義德之姪子,鍾義德在其等脅迫下,未敢向該承辦人員示意求救,僅得依指示逐一在申請書上簽名,並任由陳河永等人將申辦所得之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取走並轉售圖利。此外,鍾義德又陸續為陳河永等人,多次以上述相同手法,強迫辦理現金卡及汽車貸款,但現金卡部分未經富邦銀行核卡,汽車貸款則迄今未知結果如何。
㈢91年11月間某日,庚○○隻身在臺北火車站附近遊蕩,潘富
永佯稱要為其尋找工作,強押庚○○搭乘林立偉所駕駛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前往前揭新莊市○○路之據點,並將其拘禁於該處,嗣又於92年1月14日凌晨1、2時許,將庚○○遷往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4樓拘禁,且利用庚○○之名義申辦汽車貸款及行動電話門號牟利。其間,庚○○因未能熟記潘富永等人提供之偽造資料,遭潘富永、林立偉以鐵棍毆打頭部及腹部,身體多處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㈣91年11月間某日,乙○○及林立偉發現陳明濃單獨在臺北縣
樹林市○○街附近喝酒,乃趨前邀請陳明濃加入,並言明興趣不合可隨時離去,陳明濃當場允諾,並隨即遷往前揭新莊市○○路之據點與其等同住,惟遷入該處後,即遭陳河永限制行動自由,要求陳明濃配合申辦行用卡,於申辦程序完成前,不得自行離去。陳河永為安撫陳明濃之情緒,除提供食宿外,並每日限量提供米酒供陳明濃飲用,且同意陳明濃於每日傍晚,在有人陪同看管之前提下外出散步。嗣陳河永即指示林立偉將陳明濃帶往臺北市○○路○○○巷○○號「東裕生魚片專賣店」前拍照,且務須使陳明濃穿著體面,以利通過銀行審核,俟富邦銀行陷於錯誤而核卡後,其復指示乙○○及林立偉將陳明濃帶至富邦銀行領卡,領得之信用卡,由陳明濃當場交付林立偉帶回轉交陳河永處理。
㈤91年下旬, 高春福 遭林立偉等人帶回新莊市○○路之據點拘
禁,其等並佯稱高春福在臺北市○○○路○段○○巷○號「新安修車廠」任職技師,年薪及其他收入合計約700000元云云,以高春福之名義,向富邦銀行申辦信用卡,俟富邦銀行陷於錯誤而核卡後,再持卡消費牟利。其後又將高春福遷往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4樓拘禁。
㈥91年12月21日下午7時許,林立偉見己○○單獨在位於臺北
縣板橋市某處之「介壽公園」內遊蕩,乃趨前搭訕,向己○○表示可提供己○○食宿,己○○不疑有他,遂與林立偉一同前往前揭新莊市○○路之據點,旋遭林立偉、潘富永、鍾義德等人拘禁於該處,並將國民身分證取走,嗣又將其遷往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4樓拘禁。其間,鍾義德因己○○無法順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竟持木棍毆打己○○之左手洩憤,致己○○受有左手骨折之傷害。
㈦92年1月7日下午2時許,甲○○隻身在位於臺北縣樹林鎮
某處之「三多公園」遊蕩,陳河永集團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佯稱要為其尋找工作,要甲○○同行。甲○○不疑有他,乃搭乘林立偉所駕駛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前往前揭新莊市○○路之據點,旋遭拘禁於該處,並將其國民身分證取走,進而謊稱甲○○係臺北市○○街○段○○巷○號「嘉威臺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倉庫管理員,年薪約670000元云云,以甲○○之名義,向「陽信銀行蘭雅分行」申辦信用卡,俟該銀行陷於錯誤而核卡後,再持卡消費牟利。甲○○嗣又於92年1月14日凌晨1、2時許,被遷往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4樓拘禁。
㈧92年1月8日下午7時許,丁○○隻身在位於桃園縣○○鄉
○○村○○路上某處之土地公廟附近遊蕩,陳河永集團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佯稱要為其尋找工作,要丁○○同行。丁○○不疑有他,乃搭乘林立偉所駕駛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前往前揭新莊市○○路之據點,旋遭拘禁於該處,且將其國民身分證取走。嗣又於92年1月14日凌晨1、2時許,被遷往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4樓拘禁。
㈨92年1月8日下午9時許,丙○○隻身在位於臺北縣樹林鎮
某處之「三多公園」遊蕩,陳河永集團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佯稱要為其尋找工作,要丙○○同行。丙○○不疑有他,乃搭乘林立偉所駕駛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前往前揭新莊市○○路之據點,旋遭拘禁於該處,嗣又於92年1月14日凌晨1、2時許,被遷往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4樓拘禁,其間並因酒後失言遭受毆打,致右眼及肋骨部位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直至92年1月15日下午10時許,始自陽台逃出。
㈩92年2月15日下午8時許,戊○○前往臺北縣樹林市後火車
站前「休閒小站紅茶店」探訪其子後,在站前廣場巧遇嚴斯德、陳明濃及其餘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雙方交談約15分鐘,嚴斯德表示要打電話找朋友來,嗣又經過約半小時,林立偉及陳河永即分別駕駛車身各為黑色及紅色,車牌號碼均不詳之自小客車前來,車上並分別搭載甲○○及黃良華2人,4人下車後,陳河永旋即趨前確認戊○○之身分,並抓住戊○○之頸部,強行將戊○○所有之手機1支(MOTOROLA牌,A8088型,門號00000000號)取走,且揚言「要取回手機就跟著走!」云云,同時嚴斯德、陳明濃及甲○○等亦動手將戊○○強行推上林立偉所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黑色自小客車,將戊○○載往前揭臺北縣三峽市○○路之據點,經過約25分鐘之車程,一行人抵達該址,戊○○因不肯下車,遭嚴斯德及陳明濃共同毆打,待其進入該址屋內後,又被嚴斯德、林立偉、陳明濃、甲○○4人圍毆。約10餘分鐘後,陳河永及黃良華抵達現場,嚴斯德及陳明濃詢問陳河永、黃良華「 董仔 ,這要怎麼處理?」云云,黃良華則手持開山刀,向戊○○恐嚇稱「你來到這裡甚麼事應該瞭解,好好配合就好過一點,前幾天才作掉1個,晚上好好想清楚。」等語,並繼而與陳河永一同動手欲強行脫下戊○○所穿之皮衣,戊○○不從,陳河永即對其恫嚇稱:「再不脫下就要打你!」云云,黃良華亦持刀在旁威嚇,戊○○因此心生畏懼,喪失意思自由,不敢反抗,只得任由陳河永脫下皮衣,並取走皮衣內之現金4千餘元、國民身分證、機車行照及駕照等物。陳河永、黃良華共同劫財得手後,隨即將戊○○關進房內拘禁,並命嚴斯德、陳明濃2人嚴加看管,不許戊○○自由出入。91年2月17日下午某時許,陳河永等人發現戊○○信用狀況不佳,無法供其等人申辦各式貸款、信用卡、現金卡、門號牟利,始將戊○○所有之手機及國民身分證等物交還,改命林立偉、陳明濃2人將戊○○強押至臺北縣樹林市內之菜市場、土地公廟、公園等地尋找熟識之遊民,俾供其等利用。然因戊○○遍尋無著,且於是日凌晨3時許,曾企圖向巡邏員警求救未果,故返回前○○○鎮○○路之據點後,又遭陳河永、黃良華、嚴斯德、林立偉及陳明濃輪流毆打,黃良華、陳河永並對其恫嚇稱「明天如果再找不到人,就差不多要抬去種了﹗」等語,嗣謝禎邦前來,聽聞上情,亦向戊○○脅迫稱「每天要交出2個以上的流浪漢,否則永遠不想再見到你。」云云,均使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91年2月18日下午某時許,嚴斯德、林立偉、陳明濃再度強押戊○○前往臺北縣板橋市、新莊市內之火車站、公園等地尋找遊民,惟仍無所獲。回程時,嚴斯德及林立偉又分別在車上毆打戊○○,陳河永、謝禎邦、嚴斯德、林立偉、陳明濃等人,亦於戊○○返回前○○○鎮○○路之據點後,將其押至隔壁之空屋內輪流毆打,黃良華復拿出冥紙,向戊○○恫嚇稱「如果明天沒有逃出這個屋子,這些冥紙就給你當路費」等語,並問戊○○「有無遺言要交代」等語,陳河永則向戊○○脅迫稱「我們已經埋了好幾個,也不差你一個」、「前面已經挖好坑了!」云云,均使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戊○○因連日遭受其等毆打,受有左頰骨折、牙齒斷裂及嘴角、右肩、腰部瘀傷等傷害,直至於91年2月19日下午11時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浦派出所員警前往臺北縣三峽市○○路○○○號4樓臨檢時,方藉機逃出。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同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常業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等罪嫌,無非以前開公訴意旨事實㈦有同案被告陳河永、黃良華、乙○○、林立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謝禎邦、陳明濃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證言;事實㈩有同案被告陳河永、黃良華、乙○○、林立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謝禎邦、陳明濃於警詢中之供述,及被害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暨採證照片18幀,為其論據。訊之被告甲○○固坦承認識陳河永等人,並在嚴斯德等人於前揭㈩時地帶戊○○回臺北縣三峽市○○路時在場,及前揭㈦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 何常業 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等罪嫌之犯行,並辯稱:伊是受害人,當時伊是被陳河永他們帶走,住的地方都是陳河永他們找的,之所以在嚴斯德帶回戊○○時在場,是因為陳河永他們帶我們去辦卡之後,就會順便再去找遊民,伊當天就是被帶去辦卡所以才坐在車上,伊腳不方便,不可能去推戊○○,推戊○○的是另一個還沒有當兵的少年人,而下車時,伊是先下車進屋子的人,不知道戊○○有無因拒絕下車而被打。伊去辦理卡雖是自願的,但是因有其他人不從因此被打到住院過,伊怕不從的話會被打,在銀行不敢求救是因為陳河永他們都認識銀行的人等語。經查:
㈠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⒈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
因證人、鑑定人未依法具結,無法擔保其證言係據實陳述或鑑定意見為公正誠實,若違反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應使其具有證據能力。故⑴本件證人即被害人戊○○於93年1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
陳稱:「91年2月15日下午8時,陳河永在樹林後火車站廣場前石椅搶我手機00000000,當時他們有四、五人我不認識,並推我去坐林立偉的bmw小客車,其中有 阿德 、 阿龍 、甲○○推我去坐車,大約坐了25分鐘的車,我不下車他們就打我,林立偉、阿德、阿龍、甲○○
4人打我,後來有一個叫 華哥 的(名字是黃良華由報上得知)拿開山刀恐嚇我說若不聽話,昨天才做掉一個,晚上好好想清楚」、「(問:脫你皮衣有何人?)陳河永、黃良華動手脫,在場者有林立偉、阿德、華哥、阿龍、 阿佳 ,但我不確定阿佳是否他們一夥,因他也被打」等語在卷(見92年偵字第16342號偵查卷第107頁反面)。惟檢察官於證人戊○○為前開陳述前,未令證人戊○○具結而為陳述,且查無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是上開證人戊○○於93年1月13日之證言即無證據能力。檢察官執證人戊○○前開偵查中所述,以為被告甲○○犯罪之證據,自無可採。
⑵本件檢察官於93年4月22日訊問證人即共同被告乙○○
時,並未令證人乙○○於陳述前具結而為陳述,且查無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是證人乙○○於93年4月22日之證言即無證據能力。檢察官以該不具證據能力之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為被告甲○○犯罪之證據,亦不足採。
⑶本件檢察官於93年3月16日訊問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河永
時,並未令證人陳河永於陳述前具結而為陳述,且查無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是證人陳河永於93年3月16日之證言即無證據能力。檢察官以該不具證據能力之證人陳河永於偵查中之證述為被告甲○○犯罪之證據,亦不足採。
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員警 管大富 ,於92年
1月16日晚上7時許,接獲從被告陳河永等人犯罪據點即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逃出之丙○○報案後,遂前往上開地點,發現該處遭人反鎖,拘禁有庚○○、陳明濃、丁○○、己○○、高春福、被告甲○○等6人等情,已據被告甲○○於警詢中自承在卷,核與證人管大富於偵審中;證人庚○○、陳明濃、丁○○、己○○、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92年核退字8779號偵查卷第20頁至第23頁、92年核退字第9536號偵查卷第54頁至第60頁反面、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再參以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中證稱:
「…車輛行駛至樹林市『柑園橋』上停車,『 阿偉 』從車內置物箱取出一只黑色的布頭套,套住我的頭,『阿偉』又脫下夾克在蓋住我的頭部,『饅頭』、『阿龍』他們則一人一邊壓住蓋在我頭上的夾克,我很害怕,就問他們要帶我去那裡,他們說到了你就知道,約過了25分左右車子停下來,『饅頭』、『阿龍』就將我推拉下車…然後他們就將我關進和室內,不得自由行動,由『饅頭』、『阿龍』輪流在門外看顧,要上廁所需經過他們同意,我接著在房內又聽到他們在毆打『阿佳』,及『阿佳』的哀叫聲…」等語(見92年偵字第16342號偵查卷第7頁反面),可見被告甲○○辯稱伊是受被告陳河永等人控制之被害人等語,應可採信。
㈢又被告甲○○有配合被告陳河永等人以假資料辦理信用卡,
及證人戊○○有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陳河永等人挾持並施暴,為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六第76頁),其中關於證人戊○○部分,並經證人戊○○迭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92年偵字第16342號偵查卷第7頁反面、92年核退字第8779號偵查卷第36頁反面),並有證人戊○○受傷照片16幀附卷可稽(見92年核退字第8779號偵查卷第74頁至第76頁反面);而關於辦理信用卡部分,亦有陽信商業銀行93年5月26日陽信總信卡字第9300004157號函一件及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等附卷足參(見92年偵字第16342號偵查卷第
210頁至第212頁、第213頁至第220頁),固均堪信為真實。惟依:
⒈證人戊○○於警詢中所述:「我是於92年2月15日晚上20
時左右到台北縣樹林市後火車站前『休閒小站紅茶店』看我兒子,在站前廣場遇到綽號『饅頭』、『阿龍』及其他四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就一起坐在廣場前聊天,約15分後,『饅頭』就說要去打電話叫朋友來,他去打完電話後約半小時,綽號『阿偉』之男子即駕駛一輛黑色自小客車,車上載有『阿佳』,綽號『 勇哥 』之男子駕駛一輛紅色bmw自小客車,車上載有一名『華哥』男子同時到達,他們4人下車後走過來,『勇哥』就問『我是不是楊先生』,我回答『是』,『找我做啥』,『勇哥』就將我拿在手上之手機搶走,並聲稱要手機就跟他們走,而且『饅頭』、『阿龍』二人又一起強推我去搭乘『阿偉』的車,我被迫不得已只好上車,『阿佳』坐駕駛座旁,我坐在後座中間,『饅頭』坐我右方,『阿龍』坐我左方,車輛行駛至樹林市『柑園橋』上停車,『阿偉』從車內置物箱取出一只黑色的布頭套,套住我的頭,『阿偉』又脫下夾克在蓋住我的頭部,『饅頭』、『阿龍』他們則一人一邊壓住蓋在我頭上的夾克,我很害怕,就問他們要帶我去那裡,他們說到了你就知道,約過了25分左右車子停下來,『饅頭』、『阿龍』就將我推拉下車…然後他們就將我關進和室內,不得自由行動,由『饅頭』、『阿龍』輪流在門外看顧,要上廁所需經過他們同意,我接著在房內又聽到他們在毆打『阿佳』,及『阿佳』的哀叫聲…」;「我在本(92)年元宵節當日約晚間7時許,在樹林車站後站,我當時等我兒子一起去吃飯,我三時見到有4名流浪漢(嚴斯德、甲○○、陳明濃,另一人姓名不詳)在喝酒,我就去跟他們聊天,聊到我一個朋友綽號『 渡一生 』被人冒貸2百多萬,我很氣憤責罵何人這麼沒有良心,並詢問嚴斯德如果知道何人冒貸請他還錢出來,嚴斯德當場質問我亂講話,並要找人來對質,隨後嚴斯德就打電話給林立偉,約半小時後陳河永開一部bmw、FE5277號黑色轎車載黃良華,林立偉開另一部自小客車來,陳河永一下車就把我的手機搶走,我就問陳河永為何拿走我的手機,他說要拿回手機就要跟他走,林立偉接話說: 永哥 說怎樣你跟著走就對了,嚴斯德、陳明濃、林立偉對我半推半拉把我帶上林立偉車上,當時甲○○自己跟著上車,往樹林山佳方向走…到了一處地方林立偉命令下車,嚴斯德及陳明濃對我拳打腳踢把我踢下車,他們把我帶過一條馬路進入一間房子,…」等語(見92年偵字第16342號偵查卷第7頁反面、92年核退字第8779號偵查卷第36頁反面),僅可知悉被告甲○○於前揭時地均有在場,然被告甲○○亦係被告陳河永等人控制之被害人,已如前述,是從證人戊○○前開警詢中之證詞,尚難認被告甲○○於前揭時地在場,係因參與被告陳河永等人之犯行或有動手參與被告陳河永等人之犯行。
故證人戊○○於警詢中所述,自難憑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⒉證人林立偉固於偵查中具結稱:「(問:你帶回來的有那
些人?)戊○○當時說他認識一些人可和我們配合,我用手機和永哥聯絡,就把他帶到三峽,一開始和他講,後來發現他騙我們,他根本辦不成,永哥就叫我們打他,上述所有被告(含被告甲○○)都有動手打他,是徒手打的,黃良華在打完時有向他說:要好好配合,前兩天才做掉一個。之後就由陳、謝及黃帶他到樓上去。他來時有穿皮衣,自陽台下來時也有穿,但證件還在不在我不清楚。他在那邊睡一晚,第二天陳、謝去上班後,他們自己說要帶我們出去找流浪漢。但是沒有找到,晚上陳、 謝有無 向他說什麼我不清楚,因我有時會出去,也不知道他們有無再打他,但第一次打他時,就有受傷,當時他嘴唇邊有瘀腫…」、「(問:甲○○、高春福、乙○○等的信用卡是何人代為辦理?)是永哥及邦哥辦的,另外庚○○、陳明濃、己○○、丁○○、丙○○我均有看過。他們是被永哥及邦哥關在新莊天祥路,但當時我住在另外一邊,我不知道他們是否有辦卡我不知道,但他們有去過新莊四維路租房處,所以我有看過他們」、「(問:集團的組織分工?)永及謝是首腦,黃是他們的朋友,所以找他來幫忙,他也是負責找人,嚴斯德、甲○○、陳明濃、陳昇瑋、乙○○、潘富永、鍾義德都是幫忙找人,除嚴、永、謝及黃外其餘加入都是在我之後,但具體時間我記不清楚,大致是在91年中、下旬一直到嚴死後,我數度要離開,永哥及邦哥跟我說:已經供我吃住那麼久,且也知內情,如果離開恐怕你的家人會出事。後來我乖乖配合久了才讓我回家。」等語在卷(見92年偵字第16342號偵查卷第307頁至第309頁),並於92年7月17日警詢中陳稱:「我認識戊○○、鍾義德二人,他們確實是陳河永及謝禎邦率領我及嚴斯德、甲○○共同將他們控制行動自由並辦理貸款或門號的」、「均是陳河永及謝禎邦二人主使提議並命令我及嚴斯德、甲○○等人外出找尋流浪漢,供他們脅迫流浪漢從事非法犯行的」、「而陳河永、謝禎邦他們所組的集團成員並不固定,主要是一些被抓回來的流浪漢,迫於無奈而加入他們,像嚴斯德、甲○○及陳明濃等人都是如此」、「(問:你與陳河永、謝禎邦、嚴斯德、甲○○、陳明濃等人共同犯下脅迫流浪漢申貸案件有多少?)分別在樹林、新莊、三重地區從事這類案件至少有貳拾件以上」等語(見92年偵字第16342號偵查卷第37頁反面、第38頁正、反面),然被告甲○○苟如證人林立偉所述,業已參與被告陳河永等人之犯罪集團,自不可能於其為警於前揭時地救出時,與其他被害人同遭被告陳河永等人反鎖在屋內而被控制行動自由;又被告甲○○罹有小兒麻痺症,於案發當時行動並不方便一節,已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核與證人 尤志賢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甚明(見92年偵字第
16342號偵查卷第298頁),是否有能力傷害、強制或妨害戊○○之行動自由,非無可疑,且被告甲○○亦為被害人,已如前述,在被告陳河永等人之強暴、脅迫下,以偽造文書併行使之方式辦理信用卡,自難認其有何不法犯意。況證人林立偉嗣於92年7月29日警詢中並未敘及被告甲○○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見92年核退字第8779號偵查卷第20頁至第23頁),並再參以證人戊○○所述,自難僅憑證人林立偉前開偵查及警詢中所述,而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⒊證人陳明濃於92年3月26日警詢中證稱:「(問:當天是
何人強押戊○○○○○鎮○○路○○○號4樓?當天日期時間為何?)當天是『阿偉』駕車載綽號『 阿邦 』、『目鏡』之男子到場,『阿偉』、『目鏡』二人下車來找戊○○,『阿偉』說:『 楊仔 ,走,來去三峽』,戊○○就跟他們走了,當天是約晚上20時許,日期我已不記得」、「(問:據戊○○稱當晚是你與『饅頭』嚴斯德共同推拉其共乘阿偉之自小客車前往○○○鎮○○路○○○號4樓?)我沒有去,是『阿偉』、『目鏡』把戊○○推上車的,『饅頭』則在一旁催促其上車」、「(問:當時共有幾輛車幾個人來押走戊○○?)一輛車、三個人即『阿偉』、『目鏡』、『阿邦』」、「(問:當天有何人在廣場聊天?)當天20時許,有我、『饅頭』、戊○○三人在廣場前聊天約半小時後『阿偉』他們就來了」、「(問:據戊○○稱被迫上車後你坐其左邊,『饅頭』嚴斯德坐右邊,車輛行駛至樹林市『柑園橋』上停車,『阿偉』從車內置物箱取出一只黑色的布頭套,套住戊○○的頭,又脫下夾克在蓋住其頭部,『饅頭』和你則一人一邊壓住蓋在我頭上的夾克,控制其行動?)沒有,當天我沒有去」等語(見92年偵字第16342號偵查卷第48頁),並未提及被告甲○○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另證人陳明濃於92年7月28日警詢中,亦未提及被告甲○○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見92年核退字第8779號偵查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是證人陳明濃於警詢中之證詞,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甲○○認定。
⒋證人黃良華於警詢時並未提及被告甲○○有何公訴人所指
之犯行(見92年核退字第8779號偵查卷第24頁至第27頁),而其於偵查中具結後僅證稱:「見過戊○○被打,是陳河永先動手,我也有動手,因為他只是瘀傷所以並沒特別將他送醫」、「我清楚的知道戊○○是自己要提供人頭,後來因為辦不成才被打」等語(見92年偵字第16342號偵查卷第314頁),亦難憑其證詞足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⒌證人乙○○、謝禎邦、陳河永於警詢中之陳述均未提及被
告甲○○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常業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等犯行(見92年核退字第8779號偵查卷第30頁至第35頁、第17頁至第19頁反面、第12頁至第16頁反面;92年偵字第16342號偵查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36頁、第23頁至第30頁反面),檢察官以其等警詢中之陳述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自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既於本院否認犯罪,公訴人所指證據尚難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指訴之常業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等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許映鈞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