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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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原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交易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52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文輝於民國109年8月21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中平路口附近某工地內飲酒後,先搭乘友人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某處之檳榔攤休息,復於同日晚間為返回其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之住處,不顧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15分前某時許,其行經新北市○○區○○○路、民權街引道往板橋方向處,經警發現其有酒容酒味,遂予以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文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18頁、20頁、22頁、23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原交簡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6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公共危險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相同類型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累犯不重複評價),素行不佳,本案為其第6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已受前案科刑判決仍未生警惕,對其酒後駕車行為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危險顯然欠缺反省之意,漠視法令與公共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再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述於飲酒後已休息數小時,始再行騎車上路等情節,與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營造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殷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豪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