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5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銘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3192
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銘和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魏銘和與 陳惟仁 (尚未到案,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6月6日上午4時47分許,由陳惟仁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魏銘和所涉竊取車牌部分,另由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235號審理中)之租賃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引擎號碼為JTDKD3Z0000000000號),搭載魏銘和、 黃淑芬 (所涉竊盜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一同至張書瑋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夾娃娃機店附近後,魏銘和、陳惟仁即步行至上址娃娃機店內,以不詳工具開啟該店內兌幣機之外鎖(惟無證據證明有攜帶兇器行竊,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兌幣機之外鎖有因此不堪使用),竊取張書瑋所有、置於兌幣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得手後陳惟仁旋即駕駛上開租賃車搭載魏銘和逃離現場,其後魏銘和則分得2,000元。嗣因張書瑋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書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魏銘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是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928號卷【下稱偵卷】偵卷第21至23頁、第129至131頁、本院卷第94頁、第102至103頁),核與同案被告陳惟仁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11至15頁、第117至119頁、第143至145頁)、證人即告訴人張書瑋於警詢中(見偵卷第25至27頁)、證人即遭冒名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之 呂文成 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29至32頁、第161至163頁)、證人黃淑芬於偵查中(見偵卷第133至134頁)、證人即協助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之 黃騏紘 於偵查中(見偵卷第179至183頁)、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所有人 吳坤山 於警詢中(見偵卷第201至203頁、第213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和運租車汽車出租單影本1紙(見偵卷第63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見偵卷第65頁)、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3日和雲字第109342號函暨檢附呂文成申辦會員資料1份(見偵卷第196至19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3紙(見偵卷第
205至20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紙(見偵卷第221頁)、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8日和雲字第110054號函1紙(見偵卷第22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3張(見偵卷第39至5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行車軌跡紀錄之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5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失竊案之現場照片4張(見偵卷第217至21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惟仁固以不詳工具開啟兌幣機之外鎖,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於兌幣機內之現金,然被告及同案被告陳惟仁均否認有攜帶或使用工具行竊(見偵卷第117至118頁、第130頁),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因拍攝角度,亦無法清晰得見其等有攜帶或使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器械開啟兌幣機外鎖,是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其等有攜帶兇器竊盜,另外,除告訴人指訴外,卷內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兌幣機之鎖頭有因此損壞而不堪使用,均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惟仁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本件竊盜犯行為警查獲之經過,係警方受理告訴人遭竊盜,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行竊者及其等所駕車輛之車牌號碼,循線查悉被告涉有重嫌,因而通知被告至警局製作筆錄,且被告初次接受員警調查時仍未坦承有為本件竊盜犯行,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9年8月7日新北警中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之109年6月19日警詢筆錄、被告之同年7月5日警詢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至6頁、第17至19頁、第21至23頁、第39至55頁),可知員警已因監視器錄影畫面,有足夠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之嫌疑人,始通知被告到案說明,且被告到案後遲於第二次警詢時始坦承犯行,故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並無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以己力合法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再審酌被告另有多件竊取兌幣機內現金之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或尚在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非佳。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與分工、實際分得之數額不多;兼衡被告自述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送菜工作、須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換言之,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惟仁共同竊得之現金50,000元,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惟被告僅分得現金2,000元,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02頁),依據前揭說明,其實際利得數額即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追加起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婉嘉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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