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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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裕朝
王敬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9085號、108年度偵字第271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58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失火燒燬物品,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失火燒燬物品,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甲○○為良騏企業社(設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負責人丙○○(已歿)之孫,以修理汽車為業。其2人於民國107年3月7日9時41分許,在良騏企業社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鐵皮汽車修理廠,受捷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捷琪公司)司機 黃昆池 (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由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89號案件判決)委託,修理捷琪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上損壞之絞盤鋼索。乙○○、甲○○本應注意使用氧乙炔切割器設備前,需先檢查周遭有無易燃物品,避免使用時火花噴濺至易燃物而造成火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發現本案貨車車斗上載有數桶易燃物過氧化二苯甲醯(俗稱「樹脂水泥」),而未先要求黃昆池將過氧化二苯甲醯卸下,或鋪設阻火設備,即站立在車斗上操作氧乙炔切割器切割本案貨車之鋼索,使氧乙炔切割器所產生之火花不慎噴賤至本案貨車車斗左前側處,致擺放於該處之盛裝過氧化二苯甲醯之塑膠桶蓋熔損,桶內之過氧化二苯甲醯遇熱起火爆炸燃燒,造成本案貨車伸縮吊臂右、左側均受燒燻黑,車斗前側鐵架左側上方部分燻黑積碳,以及良騏企業社鐵皮屋頂北側有受燒燻黑積碳,原鋪設隔熱棉燬損掉落,南側亦有受燒燻黑積碳,且部分呈氧化變色,原鋪設隔熱棉均已燒燬掉落,西側夾層員工休息室、倉庫之牆面有輕微燻黑積碳情形,西側鐵皮牆南側上方、南側鐵皮牆上方近屋頂處均有受燒燻黑積碳,北側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汽車車頭後側下方與車斗連接處有燻黑積碳狀況,南側材料區物品、置放之機具僅輕微燻黑,以及波及相鄰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鎰宏企業有限公司鐵皮屋頂受燒燻黑,夾層牆面及物品輕微燻黑,南側鐵皮牆上方有氧化變色狀況,屋頂之隔熱棉燒燬,致生公共危險。嗣經現場其他良騏企業社員工協助撲滅火勢,消防人員據報到場後進行現場勘察,始悉上情。案經黃昆池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 郭鎮豪 、同案被告兼告訴人黃昆池、證人 尤清壽 、 張欽德 於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物質安全資料表、起火處所平面配置示意圖、火災現場照片拍攝位置圖、火災現場立體位置圖、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甲○○因使用氧乙炔切割器時,未注意本案貨車上載有易燃物,使火花不慎噴賤至本案貨車車斗左前側處,致擺放於該處之盛裝過氧化二苯甲醯之塑膠桶蓋熔損,桶內之過氧化二苯甲醯遇熱起火爆炸燃燒,而導致事實欄所載之物品燒燬,足認該火災對於公共安全確有高度危險性,已致生公共危險,應無疑義;惟本案火勢雖使良騏企業社及鎰宏企業有限公司之鐵皮工廠內牆面、屋頂與部分物品氧化、燻黑、積碳,惟未損及工廠之主要結構,仍能遮蔽風雨,尚未喪失建物主要效用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上開建築物尚未達燒燬之程度,而與刑法第
173條第2項所定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僅構成同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㈡、又被告乙○○、甲○○行為後,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將原以銀元為單位之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日後適用罰金刑不須再換算,並非法律變更,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㈢、是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致生公共危險罪。又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放火或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2人以一個失火行為,同時使事實欄所載之良騏企業社、鎰宏企業有限公司之工廠內物品、本案貨車伸縮吊臂及車斗前側鐵架左側上方受燒而燬損或不堪使用,因僅侵害一個整體公共安全法益,應各僅論以一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詳述除良騏企業社鐵皮工廠屋頂隔熱棉以外之物亦遭燒燬,惟該等物品遭被告2人失火燒燬之情形,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屋頂隔熱棉遭失火燒燬乙情,乃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指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使用氧乙炔切割器前,應注意檢查周遭有無易燃物,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本案貨車車斗載有易燃物過氧化二苯甲醯,而直接站立在車斗上操作氧乙炔切割器切割本案貨車之鋼索,使氧乙炔切割器所產生之火花噴賤至過氧化二苯甲醯之塑膠桶蓋而熔損,造成桶內之過氧化二苯甲醯起火爆炸,導致事實欄所載之物品遭燒燬,致生本案火災與公共危險,其等2人對於公共安全之意識不足,實有不當;惟衡酌被告2人均無前科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其等行為雖造成本案貨車上之過氧化二苯甲醯起火,然良騏企業社其他員工已在現場盡快撲滅火源,未釀成嚴重災害,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再參以被告乙○○之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待業中,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被告甲○○之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設備安裝,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乙○○、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操作設備不慎,致罹刑章,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等2人亦在本案失火事故中受有相當程度之燒燙傷,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注意,均無再犯之虞,因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殷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冠豪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