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東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560號、第27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東信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藍芽喇叭貳顆、藍芽耳機柒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鄭東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
109年2月19日5時43分許,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實際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前往 徐明暉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以不詳物品砸毀該夾娃娃機店內擺設之夾娃娃機臺玻璃後,竊取機臺內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400元之藍芽喇叭2顆得手後離去;又於同年月21日6時3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 謝育霖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夾娃娃機店內,亦以不詳物品砸毀該夾娃娃機店內擺設之夾娃娃機臺玻璃後,竊取機臺內價值約1萬元之藍芽耳機7個後離去(上開涉犯毀損犯行部分均未據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嗣經徐明暉、謝育霖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影片,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明暉、謝育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鄭東信所犯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卷附各項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程序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再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取證、偽造或變造之情事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以之作為證據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1項、第158條之2、第159條之5等規定及同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3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7頁、第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明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指訴、證人即告訴人謝育霖於警詢時指訴之失竊情節及證人 謝智迪 、周淑嫻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56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2頁、第77頁、同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46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頁至第9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及被告所著衣物暨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偵一卷第13頁至第25頁、第29頁、偵二卷第17頁至第1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其所為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己利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且於犯後雖未能即時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經本院安排調解,惟部分告訴人未到場,與到場之告訴人亦未能達成和解獲得其諒解,於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入監前從事油漆工、月入約4、5萬元、未婚無子、需扶養祖母及中風而有中度身障手冊之叔叔等語,暨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參見本院卷第102頁審理筆錄、第37頁被告戶政資料查詢結果、偵一卷第7頁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上開藍芽喇叭2顆、藍芽耳機7個,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被告雖於審理時自承:竊得之物品都賣掉了,賣了約5,000元,錢都花掉了等語(本院卷第97頁),惟此部分並無事證足證被告是否變賣及實際變賣金額為何,且被告所稱賣得之價格,與告訴人2人所稱遭竊財物之價值間價差非小。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以,沒收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是如同本件之行為人將違法行為所得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行為人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行為人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藉以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本件因被告陳述之變價價格與市場價值存有相當之差距,揆諸前揭說明,要難逕以前揭變價所得作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仍以沒收被告所竊得之原物(即藍芽喇叭2顆、藍芽耳機7個)為宜,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以不詳物品砸毀告訴人2人所經營夾娃娃機店內夾娃娃機臺玻璃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未經合法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經查,起訴書認被告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件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均僅就竊盜部分提起告訴,並未就毀損提出告訴等情,有警詢筆錄可憑(偵一卷第12頁、偵二卷第9頁),且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0年1月21日繫屬本院乙節,此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1月20日新北檢德寒109偵23560字第1100005132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戳附卷可查,是本件繫屬時距離案發之日(即109年2月19日及21日)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已無從再行對偵查機關提出告訴以資補正。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既未經合法告訴,且無從補正,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竊盜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經言詞辯論,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