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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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7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雖有構成累犯之事實,然該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幫助詐欺,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某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增加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暨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受騙金額,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130號被告吳志雄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如因此提供之金融帳戶或將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而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猶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依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潘英志 (音同)」之人之指示,於109年9月間某日下午,在新北市板橋區某網咖內,將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自稱「潘英志(音同)」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自稱「潘英志(音同)」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存、提款、轉帳及匯款所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內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內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於109年10月21日16時8分許及10月22日10時48分許,在不詳地點,冒用 李秀貞 之友人「寀純」之名義,以行動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秀貞,對其佯稱:我需要向你借新臺幣(下同)25萬元,我有急用,之後我會簽本票給你云云,致李秀貞陷於錯誤,遂於109年10月22日13時9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之第一銀行斗六分行內,以臨櫃轉帳之方式,自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戶名:德晃有限公司,李秀貞為代理人),將25萬元轉入本案帳戶得手。嗣因李秀貞查覺有異,因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秀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志雄於偵查中之自│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白│帳戶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且主觀上具備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李秀貞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時之指訴││├──┼───────────┼────────────┤│3│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證明告訴人於受詐騙後,將│││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移│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民署受理治安機關特殊案│隨即遭提領之事實。│││件請求協查資料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臨櫃匯││││款申請書回條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德晃有限公││││司)之存摺影本共3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檢察官鄭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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