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勞訴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訴字第104號原告廣福便當店法定代理人 鄭明山 被告 李奕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0年4月30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9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勞動法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書記官王元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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