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基簡聲字第19號聲請人 鄭玉雲
林文淵 相對人凱盛樂器社即 李宜旻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現金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壹拾參元供擔保後,本院一百一十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九二四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年度基簡字第八八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0年度基簡字第822號案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7924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110年度基簡字第882號卷宗審閱後,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可,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滿足其執行債權之金額,按法定利率5%計算,而以司法院訂定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為準,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之審判期限為10月,第二審之審判期限為2年,是本案訴訟自第一審至判決確定,審理期間推定為2年又10月,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新臺幣(下同)39,313元(計算式:277,500元×5﹪×34月÷12月=39,3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此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民事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書記官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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