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40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交字第405號原告 林祐 如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查,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致有程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300元。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二、次查,本件依原告起訴狀之意旨,明顯誤載被告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及「高雄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應補正為:「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設高雄市○○區○○○路○○號8樓,代表人 張淑娟 ,住同被告址」。
三、綜上,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應簽名或蓋章,且應提出繕本或影本1份以供被告答辯之用。
四、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伍日 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繳費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伯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柔吟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