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三八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十六日結婚,詎被告竟於九十年八月四日無故離家返回越南,迄今仍拒不回台灣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吳日昌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及資訊室查詢被告之出入境紀錄。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依上開規定,本件履行同居之訴訟,自應適用我國民法相關規定。
三、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四日無故離家返回越南,迄今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核與證人吳日昌到庭證稱:「我住隔壁村莊,每個月到原告家一次,我在被告剛來台灣時,有到高雄機場去接被告,之後,被告要回越南,也是我帶兩造到高雄搭飛機‧‧到現在,我都沒有看到被告。」等語相符。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自九十年八月四日出境迄今仍滯留國外,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告既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場爭執有何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宏卿~B法官陳秋如~B法官蘇錦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賴成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