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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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三八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結婚,婚後共同協議以雲林縣○○鄉○○村○○路○○○號為夫妻之住所,詎被告迄今仍拒不入境台灣與原告履行同居,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嗣由鈞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七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一二五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惟被告迄今仍未履行,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鈞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七三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一二五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之記載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在領取結婚證後,即住在被告家中,原告成日遊手好閒,由被告家人侍候生活起居,原告尚不滿意,經常埋怨後悔與被告結婚,應該到桂林去找結婚對象,並告訴被告在育有子女後,不讓被告親自照顧,還要介紹KTV老板娘給被告認識,足證被告居心叵測,且在檢查被告行李時竟告知被告若不帶足夠衣服來台灣,其不會為被告添置,顯見原告毫無接被告前往台灣同住之誠意,僅係一心想離婚。
(二)兩造係透過證人 高浩遠 即原告之堂兄始結識,高浩遠在被告面前頻說原告優點,惟原告在兩造領得結婚證後即原形畢露,且被告亦未收取原告任何聘金,高浩遠之證詞顯不實在。
丙、本院依職權:
一、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七三號履行同居卷宗。
二、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及資訊室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三、訊問證人高浩遠。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三、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在大陸地區設籍之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結婚,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由,訴請判決離婚,依前揭條例所示,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定之,合先敘明。
四、次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參照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與原告結婚後,迄今拒不入境台灣與原告履行同居,經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嗣由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七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一二五號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確定在案,而被告仍拒不履行,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七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一二五號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復經證人高浩遠到庭證述:「‧‧我協助原告去大陸娶被告,結婚時原告住被告家一星期,之後,我和原告就回台灣辦入台證、戶謄登記,辦妥後,我和原告再到大陸迎娶被告,但被告以許多理由,拒絕來台‧‧被告至今都沒有來台灣。」等語明確,又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未曾入境台灣,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及資訊室函各一份附卷足憑,核與高浩遠證述相符,其證詞足以採信,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在領取結婚證後,即遊手好閒,未能善待被告等語。惟被告就前述受有不堪同居虐待之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既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竟拒不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宏卿~B法官陳秋如~B法官蘇錦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賴成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