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選任代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31號
聲請人 林介立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蕭羽茹 間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提起再抗告,聲請選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蕭羽茹間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原法院100年6月3日所為100年度抗字第66號裁定不服再為抗告,未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00年7月13日裁定命其於裁定收受後7日內補正,再抗告人聲請本院為其選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聲請意旨略稱:伊父親過世、母親動手術、患高血壓、肝硬化,伊正籌措救命醫藥費,亦將向本院及司法院院長陳情救助,並向法律扶助基金會送件審核中,伊無資力委任律師,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聲請為伊選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云云。
二、按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所明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中之再抗告程序亦準用之。是當事人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須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再抗告法院始得依再抗告人之聲請為其選任律師為代理人。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再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陳稱:伊因母親重病正籌措醫藥費、無資力委任律師,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為其選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云云,固據提出其母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7頁),惟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聲請人母親罹患心房撲動、高血壓、肝硬化等疾病,無從執以判斷聲請人為因負擔母親醫藥費而無法支付本件律師費用,成為無資力者,此外聲請人並未舉證釋明其為缺乏經濟上信用之人,核與訴訟救助之要件有所未合,則聲請人聲請本院為其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盧彥如法官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書記官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