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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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3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戊○○
9弄1丙○○
9弄1上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戊○○與被告丙○○間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就坐落南投縣○○鎮○○段二八二之四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八七四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段○○○巷○弄○○號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將前項不動產以南投縣草屯鎮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戊○○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迄今共積欠本金及遲延利息共計新台幣(下同)675,052元及約定之遲延利息等尚未清償,且其於民國95年1月10日應繳款日,未依約繳款,經原告電話催討,仍置之不理,原告進行法律催討程序後查悉,被告戊○○竟於95年6月6日將其僅有坐落南投縣○○鎮○○段282之4地號土地其上同段建號874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段○○○巷○弄○○號(下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其配偶即被告丙○○名下,以躲避債務。其等所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其等間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回復所有權登記至戊○○名下。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及陳述。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戊○○自95年1月10日起即積欠原告675,052元之債務,迄未清償,竟於95年6月6日將其名下僅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丙○○名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謄本、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影本、債權金額查詢單、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再查,被告戊○○無償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丙○○後,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及收入等情,復經本院以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被告戊○○之財產所得屬實,並有查詢表一紙附卷可佐,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無償行為害及債權,亦屬可採。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7,380元,本件被告雖受全部敗訴判決,然非負連帶債務,僅應共同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民事庭第二庭法官趙思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書記官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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