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35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 蕭文鈞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9年10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1AF43580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蕭文鈞於民國99年7月
5日9時36分許,將車號0000-00自小客貨車,停放在臺北市○○路○段之時,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裁處新臺幣(下同)9百元等語。
二、本件異議理由則以:異議人當時正在該處皇嘉影印店內送貨,時間僅3分鐘,開單人員瞬間開單完畢,見異議人奔出,隨即騎車離去,伊根本來不及解釋,且伊在皇嘉影印立店內洽公需要,本有貨車停車位,卻遭店家車輛佔用,不能停入,已被開單數次,實在忍無可忍,伊雖向店家反映,但他們仍然我行我素,為此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處6百元以上1千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蕭文鈞確有於99年7月5日9時36分許,將車號0000-00自小客貨車,停放在臺北市○○路○段之時,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即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逾40公分以上)一節,除為異議人於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聲明異議狀所是認之外,並有現場採證照片5張附卷可稽,且依上開現場採證照片清楚可知見,異議人停放上開車輛之位置,並未緊靠於道路右側,而係直接停放於該處路旁所設置「貨車裝卸專用區」停車格外側之車道上,甚為顯然,核先敘明。
(二)至異議人雖一再辯稱:伊送貨停車之時,因該處卸貨車位遭店家佔用,以致無法停入云云,惟觀諸上開現場採證照片可知,該處貨車裝卸專用區之停車格內,僅有3、4輛腳踏車稍微佔用該停車格前後兩端之部分空間,異議人只需將該些並未固定於路面之腳踏車,移至貨車裝卸專用區之停車格以外,即可將車輛停入該處貨車裝卸專用區之停車格內,客觀上並非完全無法停入,且異議人既自承其已在該處遭開單舉發多次,自無不知不得在該處停車格外之車道上停車之理,猶將上開車輛任意停放在該處貨車裝卸專用區停車格外之車道上進行卸貨,自難謂其主觀上並無交通違規行為之認識,是異議人上開所辯,與事實認定並不生任何影響,實不足為採。準此,則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逕行裁罰異議人9百元,要無任何違誤之處,是以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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