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125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50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37號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1萬元為擔保後,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之債權業已受償,以無續行扣押之必要,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訴訟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茲提出本院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以上均影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5年度存字第537號、95年度裁全字第1150號、95年度執全字第492號、96年度裁全聲字第42號卷宗審閱屬實,而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於民國96年8月24日送達後,經向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分案查詢,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民事庭法官林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書記官黃婉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