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8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中壢監理站民國95年3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之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業於民國90年2月3日註銷在案,異議人尚未重新考領駕照。嗣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2警察隊於95年年2月5日7時8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苗栗交流道下苗栗往公館方向之加油站查獲異議人於HV-6148號自小客車駕駛座上睡覺,異議人並自承該車係由駕駛行為至該處,證實該車非經拖吊至違規地點,從而認定異議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400元整。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95年2月5日凌晨將車號00-0000號汽車放置於苗栗交流道旁加油站的空地,異議人當時是在車上睡覺、車輛也未發動,而被警察開立無照駕駛罰單。員警也認定異議人當時人確實在睡覺,卻以假設性開單,惟該車輛是渠友人駕駛至前開地點,並非異議人所駕駛,為此聲明不服,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訊據異議人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為警掣單舉發之事實,但否認有無照駕車之違規行為,辯稱:伊遭警盤查時是坐在駕駛座上睡覺,而該車是由友人 林宗儒 駕駛到那邊,因車上有些東西我不方便離開車子,林宗儒下車去哪裡我不知道,他下車後我就坐到駕駛座上面,當天我們在凌晨零時30分許至
1時左右到該地,警察來把我叫醒的時候是早上7點。惟查:
(一)異議人之駕駛執照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90年2月3日註銷,且並未重新考領駕照,異議人於95年2月5日係無駕駛執照等情,有公路監理系統丙○○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
(二)證人甲○○(即本件舉發員警)到庭結證稱:當時我看到異議人的那輛車子,因為很舊,我就跟指揮中心查車牌號碼,查到該號牌已經註銷,所以我就叫醒異議人請他出示駕照,結果異議人拿出身分證,我當場請指揮中心幫我查,結果異議人的駕照已經註銷,異議人叫我說不要開無照駕駛,當時他跟我說是他女朋友開下來的,我非常確定他當時是這樣說,且他現場有撥打電話說要撥給他女朋友,但是電話沒有通等語(見本院95年4月19日訊問筆錄第2頁至第3頁)。衡諸證人甲○○與異議人毫無怨懟,自無自陷於偽證罪之追訴而構詞誣賴異議人之理,其證言應屬可信。
(三)佐以異議人所辯前後不一,先稱:該車是由友人林宗儒所駕駛云云,而在證人為上開證詞後,當庭改稱:當時有跟員警表示是女朋友所駕駛,因為女朋友的駕照也是被註銷,我女朋友姓黃,名字一時想不起來云云,復經本院另定庭期後,異議人方稱:女友姓名為乙○○,並提供乙○○手機號碼由本院依職權向電信公司查詢黃女基本資料後, 黃女業 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作證;復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監理站查詢乙○○之駕照領取及其目前狀況,查知乙○○之汽車駕照並無註銷記錄,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監理站傳真之汽車駕駛人乙○○資料2紙在卷可參,是異議人所辯顯與事實不符,益徵異議人所言顯係推託飾卸之詞,諉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裁處受處分人罰鍰8,
400元整,依法核無不合,受處分人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鳳滿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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