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八八號、第一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雖於行為人將被害人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時,該行為即屬既遂,惟被害人行動自由遭剝奪期間,乃一妨害自由實行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是被害人行動自由遭剝奪期間,均係行為之犯罪時間,於有罪判決書內自應依法認定,明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就乙○○遭上訴人夥同 姚發元 等剝奪行動自由後,迄何時始脫離彼等之掌控回復自由,並未明確認定,自不足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依據。又所謂「其他非法方法」,係指私行拘禁外,足以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非法方法,即違反被害人意願之非法方法,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原判決認上訴人等係以架住乙○○腋下上車之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然是否違反乙○○意願?其有無表示要下車或不願至該處?乙○○當時已泥醉,由腋下將其架住,或有可能係扶持其前行之助力,不必然係將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強暴」方法。原審就乙○○如何遭上訴人等以「強暴」方法押上車,上訴人等是否已將乙○○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達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程度,並未明確認定記載,即遽認此係妨害自由,難謂適法。㈡、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對於上訴人令同行之二名男子將乙○○架住,押上小客車後座,有無違反乙○○之意願,是否已剝奪其行動自由,上訴人等有無妨害其行動自由之犯意等項,全無論述記載,不能因此即謂妨害自由部分已起訴,原審就未受請求、未經起訴之事項予以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原判決既認定將乙○○押上車之行為人,係二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並非上訴人,惟關於上訴人究於何時、何地以如何之方式,參與該實行犯罪之謀議,並未認定,僅以上訴人先前對乙○○之言行頗有微詞,曾出言質問責罵乙○○,即遽指上訴人與其他共犯具有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尚嫌率斷。上訴人雖事後乘坐 羅政獻 之小客車,尾隨其他車輛至現場,並出手掌摑乙○○,然上訴人極有可能抵達現場後,始臨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共同毆打乙○○,此觀原判決並未將同至現場之羅政獻、 王義傑 ,認定為妨害自由之共犯,即知有無同至現場與有無犯意聯絡,並無關係。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妨害自由之論述依據,多有可議之處,自有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共同以架住乙○○腋下押其上車並載往雲林縣虎尾鎮糖廠某處堤防等處之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處有期徒刑十月)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且查:關於犯罪時間之認定,縱令未盡詳細,惟如無礙於特定事實之同一性,而與犯罪構成要件、刑罰加減免除等項不生影響,既與判決本旨無關,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偕同姚發元、乙○○、綽號「 龍哥 」之男子及其友人數人等,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離開雲林縣虎尾鎮「花天酒地KTV」而轉往同縣斗南鎮「海派KTV」續攤,其間因乙○○酒後失態,引起上訴人等不悅,經據報而來之羅政獻逕將乙○○勸離該處,上訴人等因乙○○未依諾買單,認遭其愚弄,乃由上訴人簽帳後,擬返回「花天酒地KTV」再續攤, 嗣渠 等返抵「花天酒地KTV」時,竟見乙○○躺在大廳沙發休息,上訴人等即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二不詳姓名男子架住乙○○之兩手腋下後,將之強押上車,載至虎尾鎮糖廠某處堤防,由上訴人等加以毆打,嗣因有人駕車經過,為免遭人發現,再將乙○○押往同縣土庫鎮高鐵某橋下由姚發元等又加毆打後,將乙○○棄置該處,姚發元等始逕自離去等情。則原判決就上訴人等自「花天酒地KTV」著手以非法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起,至將之棄置於土庫鎮高鐵某橋下止之時間認定,雖未予明白記載,然依上開犯罪行為之實行過程,仍可得據以確定渠等妨害乙○○行動自由起迄之行為繼續期間,並無礙於原審就上訴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乙○○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認定,既與妨害自由構成要件不生影響,亦無涉刑罰加減免除之論斷,自不得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係以架住乙○○腋下之「強暴」方法,將之強押上車而先後載至上開地點毆打,此所謂「強暴」,乃指抑制乙○○抵抗能力之有形力之行使而言,自係違反乙○○之意願而將其置於上訴人及共犯等不法實力支配之下。是原判決就上訴人與共犯等共同以架住並非泥醉之乙○○腋下之強暴方法強押上車,載往前揭地點毆打之非法剝奪其行動自由犯罪事實,自已明確認定上訴人等係違反乙○○之意願,強行將其載離「花天酒地KTV」而移置渠等不法實力支配下,顯達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程度,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又檢察官起訴書已在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內記載「甲○○一行人與姚發元於同年月二十五日零時三十分許至雲林縣虎尾鎮花天酒地KTV續攤消費,於花天酒地KTV門口遇見乙○○,甲○○即令同行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二名男子將乙○○架住,押上姚發元所有自小客車後方乘客座,姚發元則坐在前方乘客座,由甲○○駕車,其餘與甲○○同行之人則駕駛另一部自小客車尾隨於後,甲○○駕車至雲林縣虎尾鎮糖廠某處堤防停車,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二名男子將乙○○帶下車」,自係已就上訴人等以非法方法剝奪乙○○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而為記載,上訴意旨徒就檢察官起訴書已詳細記載之犯罪事實,強指為未記載,而謂妨害自由部分未經起訴,原審係就未受請求之事項而為判決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係以自己之說詞,漫指原判決違背法令,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原審以上訴人、姚發元等在「花天酒地KTV」大廳內質問、責罵乙○○,並由「龍哥」同行之二名友人以前開強暴方法強押乙○○上車後,載往虎尾鎮糖廠某堤防處,由上訴人、姚發元及「龍哥」之友人等共同圍毆乙○○,嗣因有人駕車經過,為免遭人發現,再將乙○○押往土庫鎮高鐵某橋下由姚發元等續予毆打,上訴人乘坐之小客車雖因車速稍慢而未能跟隨至該高鐵橋下等情,而據以判斷上訴人與姚發元、「龍哥」及其友人等以非法方法剝奪乙○○行動自由之犯罪行為仍在渠等共同犯意內進行,尚不影響其在合同意思範圍內應負之共犯責任,自係本於卷存證據而為審認,非唯於證據法則無悖,亦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可言;況原判決係認上訴人與姚發元等人為共同實行妨害自由之正犯,非認渠等為同謀共同正犯,自無須就渠等間有無或如何為謀議之事項併為認定記載之必要。茲上訴意旨對原審此部分之論斷,既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以其毆打乙○○係臨時起意,原判決未認定其如何與姚發元等為妨害自由之謀議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要屬事實之爭辯,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原判決認其牽連犯傷害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牽連之妨害自由重罪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傷害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竟復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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