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27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錦郎 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 陳為元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43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2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錦郎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於102年8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警惕,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底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某冰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購得改造手槍2枝(含彈匣各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3顆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06年7月13日11時許員警因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對陳錦郎身體與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後,陳錦郎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持有上開槍彈前,主動向員警表明持有上開槍彈之事實而接受裁判,並告知上開槍彈藏放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客房書桌下之背包內,員警遂依其所述在該處扣得裝有上開槍彈之背包1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陳錦郎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錦郎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其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之犯行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13、64、65頁、原審卷第74、75、117至119頁、本院卷第73至7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0張在卷為證(見偵卷第33至38、40至46、49至51頁),暨上開槍枝2枝(各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3顆扣案可佐。且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手槍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3顆,其中2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外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剩餘1顆未經試射之子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1日刑鑑字第1060071254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7至70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未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於105年12月底某日起至106年7月13日為警查獲止,持有前開槍彈之行為,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中違反上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均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未經許可,各持有改造手槍2枝與子彈3顆,因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均屬單純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而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槍砲彈藥刀械管治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⑴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乃係刑法第62條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⑵本件起初因員警接獲線報被告涉嫌持有、施用毒品,故以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搜字第1550號核准在案,嗣員警於106年7月13日上午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被告住處1樓埋伏,該日11時許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返回住處停車場,員警隨即出示搜索票上前對被告身體及前開車輛進行搜索扣得疑似海洛因1包,而斯時員警並未懷疑被告持有槍彈,僅口頭詢問被告住處是否有其他違禁物,被告即主動告知其住處客房書桌下的背包內有槍枝,並帶同員警上樓至該處起出裝有本案槍彈之背包1個等情,經證人即員警 陳弘偉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05至115頁),並有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為證(見偵卷第33至37、45、46頁),足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持有本案槍彈前,主動向員警表明持有本案槍彈之事實而接受裁判,並指出槍彈藏放在上開住處客房書桌下之背包內供警扣案,而報繳其所持有之全部槍彈,所為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要件,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衡酌被告購入而持有扣案槍彈期間非短,且其係因毒品另案為警搜索身體及車輛後,始供出住處內其持有本件槍彈等情,本院認依其犯罪情節及自首情狀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故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竟又漠視法令禁制無故持有本案槍彈,所為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非低,極易孳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供出槍彈藏放位置供警扣案,態度良好,並兼衡被告持有槍彈之時間、數量、犯罪動機與目的、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月收入、家庭狀況(見原審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復就沒收說明:
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含彈匣各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未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顆,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背包1個,為藏匿扣案槍彈所用,且為被告所有,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5頁、原審卷第116至11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鑑驗試射具殺傷力之直徑8.8±0.5mm、8.9mm非制式子彈各1顆,既因試射擊發喪失子彈之效用而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疑似海洛因
3包、疑似甲基安非他命1包、注射針筒4支、吸食器1具、殘渣袋4個,核與本案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無關,應於另案處理,故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並請求減輕罰金或免除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然查: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經原判決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定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彈犯行,並斟酌被告被告購入而持有扣案槍彈期間非短,且其係因毒品另案為警搜索身體及車輛後,始供出住處內尚持有本案槍彈等情,依其犯罪情節及符合自首規定,但仍不足以免除其刑,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係累犯,且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未能悔改而再犯本件,且所持有之槍枝係2枝,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15萬元,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之法定刑「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仍屬低度之刑,是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事由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故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王世華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