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字第9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984號上訴人中榮彈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信忠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律師
張瑜庭 律師被上訴人 呂勇逵 訴訟代理人 林德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變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變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參。次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於判斷訴訟標的有無變更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如起訴後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與起訴時不同,即屬訴之變更。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原告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時,即應以「貸與人」、「借用人」、「交付時」及「借用物之內容」等原因事實,特定訴訟標的,如就上開原因事實內容有所變動時,即為訴之變更。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本件係訴外人上海中榮彈簧有限公司(下稱上海中榮公司)借款與被上訴人,嗣經上海中榮公司讓與該借款債權與伊,並提出債權讓與合約書為證(原審卷26頁)。嗣於本院更易主張借款合意成立於兩造間,並非上海中榮公司與呂勇逵之間(本院卷第186頁),是上訴人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成立於何者間之主張已有不同,請求之借款債權自屬有異,已變更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揆諸前說明,應屬訴訟標的之變更,非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上訴人以僅更正債權產生原因,未為訴之變更云云(本院卷第401頁),即無可採。惟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被上訴人雖不同意(本院卷第346頁),然此部分未更易請求對象,且係基於同一交付款項所生借款而為請求,仍屬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變更,變更之訴與原訴之證據亦得互相援用,按諸上揭規定,應准許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合先敘明。又上訴人變更之訴既為合法,原訴即撤回而終結,本院應專就新訴而為裁判,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另主張如認其前開變更之訴無理由時,被上訴人以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即上海慧高精密電子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慧高公司)與上訴人借款,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71條規定,與上海慧高公司就該借款負連帶給付之責,追加備位聲明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1,600,000元本息。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主張之法律關係,其請求對象相同,且皆本於上訴人未獲清償借款本息之基礎事實,二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並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雖被上訴人不同意追加之訴(本院卷第346頁),惟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符合首揭規定,應予准許。(上訴人另以如認為前開變更之訴無理由時,上海慧高公司既自承為該借款債務人,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一部請求上海慧高公司給付1,600,000元本息,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追加上海慧高公司為備位被告,並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命上海慧高公司給付1,600,000元本息之判決部分,另經本院裁定駁回)。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向伊之董事 林信湧 表示有財務困難,請託林信湧協助向伊借款,兩造就借款金額、日期、借款及年息15%之利率等項達成意思合致,伊即指定其同一集團之上海中榮公司將借款匯至被上訴人指定之上海慧高公司帳戶,自民國93年1月12日起至94年4月26日止,陸續出借計人民幣5,000,000元。被上訴人迄98年9月25日止,尚欠本金人民幣3,173,967元及利息人民幣3,427,884元未還(下合稱系爭借款債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一部請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600,000元本息之判決。變更之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於本院主張:如認其前開變更之訴無理由時,系爭借款債權之債務人應為上海慧高公司,被上訴人以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即上海慧高公司名義向伊借款,應依兩岸條例第71條規定,與上海慧高公司就該借款負連帶給付之責,爰依上開規定為一部請求,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同上金額本息之判決。追加備位之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當時並非上海慧高公司法定代理人,伊僅係出面幫上海慧高公司向上海中榮公司接洽借款事務,借款債權債務係存在於上海慧高公司與上海中榮公司之間,兩造間自無任何借貸法律關係。又伊未以上海慧高公司名義向上訴人借款,且系爭借款債權之合意、款項交付均在大陸地區上海市進行,不符兩岸條例第71條要件。再者,本件借款均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變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海中榮公司於93年1月12日,匯款人民幣2,000,000元;於93年2月12日,匯款人民幣500,000元;93年2月24日,匯款人民幣500,000元;於94年4月5日,匯款人民幣1,000,000元;94年4月26日,匯款人民幣1,000,000元等共5筆款項合計人民幣5,000,000元(下稱系爭匯款)予上海慧高公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1頁),並有匯款水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頁至第22頁),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伊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借款債權,或被上訴人依兩岸條例第71條規定,亦應清償系爭借款債權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證人林信湧證述:「(問:你是在何時、何地跟被上訴人達成系爭匯款的借款合意?)…在臺灣有次在臺北去開會的計程車上…另外每年我會回臺灣過春節…某次春節被上訴人、他太太、二個小孩到我家,就是來借錢,被上訴人跟我表達他正在上海發展,因為馬來西亞做不太好,需要在上海發展…」、「(問:剛剛講說在計程車的那次,具體過程為何?)這次已經不是第一次借款,在馬來西亞、臺灣已經借過被上訴人很多次錢了,我也去過被上訴人上海的工廠,被上訴人確實在擴建。」、「(問:請證人具體回答在計程車上那次的過程?)我每次都會跟被上訴人要之前的借款,被上訴人一再說抱歉,現在大陸要擴展,只能一直投資,被上訴人想要換場地,因為之前是租的廠房,後來想買閩行工業區的地擴充設備,因為我看他真的是在做工廠,所以就心軟把錢借給被上訴人。」、「(問:被上訴人在你剛剛講的春節及計程車那次,是跟你說他自己缺錢還是跟你說上海慧高公司缺錢?)應該都是講他上海慧高公司缺錢,被上訴人又是上海慧高公司的老闆,我是在馬來西亞跟被上訴人認識,我在1996年又在上海嘉定區設廠,所以雙方難免更密切會看到對方工廠發展,所以我就心軟把錢借給被上訴人。」(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1頁)。對照證人 林麗珍 即上訴人財務主管證述:「(提示原審卷第21頁至第22頁,問:系爭借款是否約定借款的收款帳戶?由何人指定?)沒有約定,是被上訴人的財務和我們上海中榮公司的財務聯絡,聯絡好之後就匯錢過去。」、「(提示原審卷第21頁至第22頁,問:系爭借款對方是由何人負責處理收款?)不清楚,但我追討的時候是跟他們的財務三人。吳經理姓名不知道, 蘇明郎 財務經理,住哪裡不清楚,感覺他是臺灣人,去跟被上訴人要錢的時候好像有見過面,還有 馬錦霞 ,住哪裡不知道,她是哪國人不知道。」、「(問:妳剛剛有說妳有親自向呂勇逵催款,電子郵件為何是向蘇明郎或馬錦霞聯繫而不是直接向呂勇逵聯繫?)被上訴人我很少跟他聯繫,但被上訴人說跟他的財務聯繫就好了」(本院卷第223頁、第227頁)。參以蘇明朗於98年8月11日寄予林麗珍之電子郵件記載:「標題:上海慧高電子還款計畫」、「…我司資金運作上存在缺口,故原預計於7/20歸還中榮公司RMB50萬借款因故延遲,我司目前正加緊應收帳款催收,並與銀行洽談貸款事宜,故期於8月底之前將RMB50萬匯入貴司帳號,另餘RMB75萬於9/15前匯款,於此造成貴司不便甚感抱歉,再次感謝你及中榮集團對我司的支持及諒解」(原審卷第23頁)。此外,系爭匯款也是匯予上海慧高公司,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於起訴時製作之債權讓與合約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合約書)也是記載上海慧高公司為債務人(原審卷第26頁)。則林信湧自承商議借款過程中,被上訴人均是講上海慧高公司缺錢,林麗珍也證述約定借款的收款帳戶是由兩邊財務聯絡好後,就匯過去,在追討款項時也是向財務催討,又往來的電子郵件中,亦以「上海慧高電子還款計畫」為標題,均以公司名義商議還款時程,嗣於本件起訴請求時,上訴人尚認為系爭借款債權之債務人為上海慧高公司,因此在製作債權讓與合約書時,才將上海慧高公司列為債務人,而非列被上訴人為債務人。況系爭匯款均如數匯予上海慧高公司,並非匯予被上訴人個人,亦如前述。足認系爭借款債權之借用人並非被上訴人,應為上海慧高公司。
㈡、證人林信湧證稱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云云(本院卷第21
1頁、第215頁至第216頁)。然與其上開證述「都是講他上海慧高公司缺錢」乙情不符,且上訴人後續匯款及催討欠款對象均為上海慧高公司,均與被上訴人無關。況林麗珍證述系爭債權讓與合約書為林信湧主導(本院卷第226頁),惟系爭債權讓與合約書卻記載債務人為上海慧高公司(原審卷第26頁),顯見林信湧於製作系爭債權讓與合約書時,亦認為借用人為上海慧高公司。是林信湧證述係借款予被上訴人云云,即無可取。又林麗珍證述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 伊有 跟被上訴人講,叫他還 錢云云 (本院卷第221頁、第
222頁)。惟林麗珍另證述「(提示原審卷第21頁至第22頁,問:為何分5次匯款?)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要分5次,被上訴人與林信湧之間的協議我也不知道。」、「(提示原審卷第21頁至第22頁,問:妳有無見聞各次借款林信湧與被上訴人是於何時、何處、達成約定?)沒有。我沒有在場。」、「(問:妳剛剛有說妳有親自向被上訴人催款,電子郵件為何是向蘇明郎或馬錦霞聯繫而不是直接向被上訴人聯繫?)被上訴人我很少跟他聯繫,但被上訴人說跟他的財務聯繫就好了」(本院卷第222頁、第227頁),是林麗珍不清楚也未見聞被上訴人與林信湧間商談過程,嗣後亦少與被上訴人聯絡,而是與負責之財務人員溝通還款事宜,自不足以林麗珍上開證詞證明借款人為被上訴人。再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3日答辯狀自承向上訴人借款云云。然被上訴人係答辯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兄 呂樹泉 於93年擔任上海慧高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因公司須資金週轉,即經由被上訴人透過林信湧向馬來西亞中榮彈簧股份有限公司為借款之請求;被上訴人基於兄弟之情,僅居於引介之地位促成雙方協議,且須資金週轉者,為上海慧高公司,並非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96頁至97頁),可見被上訴人並未自承為借款人,上訴人前開主張,殊無可信。再者,呂樹泉於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86號事件中陳述伊不認識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伊及臺灣慧高精密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慧高公司)沒有向上訴人借錢,沒有跟上訴人接觸過;伊沒有向上訴人借款,也不認識上訴人;被上訴人很惡劣,都是他一手導演,上海公司也變成是他的,…,什麼都推給伊,以前彰化銀行要還錢,他也推給 伊云云 (本院卷第61頁、第159頁至第160頁)。惟呂樹泉前開所述係臺灣慧高公司與上訴人間爭執,與本案無關,且臺灣慧高公司及呂樹泉尚於99年9月1日預計還款書上用印,表明向中榮集團借款美金800,000元及其還款計畫(原審卷第52頁),是呂樹泉前開所述與上述預計還款書所載內容不符,自無從憑其單方陳述內容,逕認被上訴人為債務人。此外,上訴人主張於即時通訊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對話內容中,顯示被上訴人為債務人云云,提出即時通訊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為證(本院卷第371頁至第386頁)。惟細譯上開即時通訊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即時通訊對話紀錄標題為「與慧高-蘇經理Ricky討論呂勇逵先生借款的金額為美金捌拾萬元整之事」,內容談論亦為美金之借款,均未見係討論本件人民幣之借款事宜,對照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上海慧高公司及台灣慧高精密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請求返還美金借款等情,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8
6號返還借款事件卷宗核閱明確,是兩造間尚存有另筆美金借款存否之爭執,上訴人復未指出如何證明係討論系爭借款債權之證據(本院卷402頁至第403頁),即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於上訴人主張伊與上海慧高公司未有往來,依經驗法則,實無可能與上海慧高公司達成借貸合意云云。惟貸與人及借用人間未必然存有業務往來始會成立消費借貸合意,而透過雙方均認識之第三方居間協調,亦屬常見,上訴人所述,自無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匯款為被上訴人所借云云,自不可採。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600,000元本息云云,即非有據。
㈢、按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臺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兩岸條例第7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上海慧高公司名義向上訴人提出借款請求,並與上訴人達成借貸合意云云。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匯款時均非上海慧高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1頁),則被上訴人於系爭匯款時期,既非上海慧高公司法定代理人,如何以上海慧高公司名義與上訴人達成借款合意。又林信湧雖證稱係被上訴人講他上海慧高公司缺錢,伊就心軟把錢借給被上訴人云云(本院卷第211頁)。然系爭匯款共分成5筆,由上海中榮公司自93年1月12日至94年4月26日匯予上海慧高公司,可見各該消費借貸契約生效時間不同。且林信湧證陳:因為我不是隨時都準備好錢,所以一定是這個月結算下來有多餘的錢我才會借給被上訴人(本院卷第210頁),可見林信湧與被上訴人商談時,被上訴人只不過傳達上海慧高公司需要資金融通之訊息予上訴人,詢問上訴人是否有意願借款予上海慧高公司,待上訴人有得出借之款項後,始會借與上海慧高公司,是被上訴人所為僅是居間協調借款事宜,至於後續消費借貸契約即由上訴人及上海慧高公司為之,無從認為被上訴人以上海慧高公司名義向上訴人為借款,即與兩岸條例第71條所載要件不符。因此,上訴人主張依兩岸條例第71條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600,000元本息云云,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備位之訴依兩岸條例第71條,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同上金額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皆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上訴人聲明通知被上訴人本人到庭訊問云云。按當事人之訊問,固得為證據之方法,惟法院是否訊問當事人,仍以認為必要時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查系爭匯款為上海慧高公司所借,認定明確如前,即無通知被上訴人本人到庭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陳麗玲法官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禹任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