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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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家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家上字第60號上訴人 趙有吉 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 律師
曾學立 律師 宋正一 律師被上訴人 邱燕雪 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 律師
鄭嘉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70年5月20日結婚,原採法定財產制。詎被上訴人背叛伊對其之信任,於予伊簽署伊所經營 趙城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趙城公司)之相關文件中夾帶103年4月8日之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書、協議書、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聲請書及授權 蔡惠子 律師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之授權書(下稱系爭文件),令伊一時未察而予簽署,被上訴人即委由蔡惠子律師於103年4月8日持以向原法院辦理兩造夫妻分別財產制之登記(案列原法院103年度財登字第47號),伊嗣後向法院聲請閱卷始知該情。伊對於簽署系爭文件之內容既無認識,更無使之發生改定夫妻財產制及授權蔡惠子律師代為辦理登記等法律效果之意思,系爭文件自係欠缺法律行為之一般生效要件,應屬無效。退步言之,倘認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被上訴人在未告知伊任何資訊下詐欺伊簽署系爭協議書,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民事訴之追加聲請狀之送達撤銷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新臺幣(下同)2461萬9563元等情,爰先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文件無效;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461萬9563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之訴:確認系爭文件無效。㈢備位之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61萬9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備位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經營趙城公司,嗣因上訴人發生婚外情,為求伊原諒,經兩造協議將上訴人於趙城公司之出資額讓與伊,及約定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互相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事項,且上訴人配合提出相關文件,全權授權伊向法院辦理分別財產制登記,伊遂委任蔡惠子律師辦理後續登記事宜,系爭文件均係上訴人在知悉內容下所簽署,合法有效。又上訴人亦非遭詐欺而簽署系爭協議書,且已逾一年除斥期間,不得再行撤銷。兩造既已約定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並互相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上訴人自不得再對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等語為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㈠兩造於70年5月2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㈡系爭文件上上訴人之簽名及所蓋用趙有吉之印文為真正;㈢蔡惠子律師以包含系爭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聲請書、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書、授權書等資料為據,向原法院聲請辦理兩造夫妻分別財產制之登記,經原法院以103年度財登字第47號受理並經准登記及公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系爭文件(見原審卷第10至13頁、第28頁、第45至46頁)及外放原法院103年度財登字第47號影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文件無效,是否有據?㈡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461萬9563元,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文件無效,是否有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予其簽署趙城公司相關文件中夾帶系爭文件,令其一時未察而予簽署,其就簽署系爭文件之內容既無認識,更無使之發生改定夫妻財產制及授權蔡惠子律師代為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等法律效果之意思,系爭文件自係欠缺法律行為之一般生效要件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上訴人於105年3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於民事起訴狀
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書,並向原法院聲請登記,兩造自法定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其得對被上訴人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等情(見原審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嗣因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協議書抗辯兩造已約定互相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上訴人無權再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見原審卷第27頁)後,上訴人始改稱被上訴人於予其簽署趙城公司相關文件中夾帶含系爭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書、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聲請書等文件,令其一時未察而予簽署,其對於簽署該文件之內容既無認識,更無使之發生改定夫妻財產制等法律效果之意思,該文件係欠缺法律行為之一般生效要件,應屬無效云云(見原審卷第39至41頁),前後所述不一。且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於予其簽署趙城公司相關文件中夾帶系爭文件,令其一時未察而予簽署」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再參諸系爭文件最上方分別以粗體大字標示「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書」、「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聲請書」、「協議書」、「授權書」之字樣(見原審卷第13頁、第45頁、第28頁、第46頁),且除授權書外,其餘文件簽名欄均係兩造並列,與公司文件由代表人簽名,顯然有別,上訴人不可能誤認為公司文件或在不清楚文件內容情況下予以簽署,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予其簽署趙城公司相關文件中夾帶系爭文件,令其一時未察而予簽署,其就簽署系爭文件之內容並無認識,更無使之發生改定夫妻財產制等法律效果之意思云云,有違常情,難以採信。
⑵上訴人雖以其未授權蔡惠子律師辦理兩造夫妻分別財產
制登記,蔡惠子律師持系爭文件向原法院辦理該登記,顯有重大隱匿事項,蔡惠子律師並因此受律師公會懲戒為由,主張其並無簽署系爭文件使之發生改定夫妻財產制之法律效果之意思,兩造關於夫妻分別財產制約定無效云云,並提出臺北律師公會律師倫理風紀案件北律倫調字第00000000號決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69至303頁)。然按民法第1008條第1項規定,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可知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僅為對抗要件,若已以書面為之,縱未登記,亦非無效,惟不可對抗第三人。而如前所述,兩造已簽訂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即合法成立有效。至蔡惠子律師是否經上訴人授權代為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及有無違反律師倫理之問題,與上訴人是否遭夾帶誤簽系爭文件及系爭文件是否有效之判斷無涉。上訴人徒以其未授權蔡惠子律師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主張兩造有關夫妻分別財產制約定無效云云,自無可取。
⑶上訴人又以本件同時出現兩份內容不同之分別財產制書
約,系爭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書,其並未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系爭協議書竟出現其拋棄該請求權,有矛盾、不一致之記載,且受任律師何以僅選擇提出系爭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書向法院聲請登記,而未提出系爭協議書為由,主張系爭文件遭夾帶,其簽署系爭協議書欠缺效果意思云云。惟查,觀諸系爭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書,重在約定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及列出兩造財產目錄,目的用於向法院聲請辦理登記,而系爭協議書則係兩造就財產(房地、趙城公司出資額)如何分配作較詳細約定,且於第5條總結約定:「除本協議書另有約定外,各自名下財產(……)歸各自所有,債務各自負擔,雙方於簽訂本協議書之日互相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日後不得再向對方為任何主張或請求。」,兩份契約互為補充,並無矛盾、不一致之情形。又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之文件,無須包含系爭協議書在內(見外放原法院103年度財登字第47號影卷),則受任律師於聲請時未提出系爭協議書,亦無違法或悖於常情之處,且與上訴人是否遭夾帶誤簽系爭文件及系爭文件是否有效之判斷無涉。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洵無足採。
⑷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載相關出資額轉讓內
容,涉及被上訴人偽造文書犯罪事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云云,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調偵字第11號起訴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80至183頁)。但查,觀之上開起訴書所載被上訴人犯罪事實,係被上訴人偽造趙城公司股東同意書之情事,與系爭文件之真正及上訴人主張遭夾帶簽署系爭文件等節無涉,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取。
⑸依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予其簽署趙
城公司相關文件中夾帶系爭文件,令其一時未察而予簽署,其就簽署系爭文件之內容並無認識,更無使之發生改定夫妻財產制等法律效果之意思之事實,則其以此主張系爭文件欠缺法律行為之一般生效要件,請求確認系爭文件無效,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簽
署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461萬9563元,是否有據?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
表意人雖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所謂詐欺,須有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未告知其任何資訊下詐欺其簽署
系爭協議書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與本院前開認定上訴人係在知悉系爭協議書內容下簽署之情未合,不足以取。
⑵上訴人雖以其辦理財產登記事件,係委任「未告知有利
益衝突」、「未告知夫妻財產制辦理狀況」之蔡惠子律師辦理,故就改定財產制後所生法律效果、財產範圍及相應權利義務等事項,因蔡惠子律師隱匿該事項,未能充分知悉完整資訊為意思表示(如其知悉委任律師有利益衝突,不能忠實履行受任事務時,將終止委任事務),其有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事,蔡惠子律師並因此遭受律師公會懲戒等為由,抗辯其受詐欺而簽署系爭協議書云云。然如前述,蔡惠子律師是否經上訴人授權代為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及有無違反律師倫理之問題,與上訴人是否遭夾帶誤簽系爭文件及系爭文件是否有效之判斷無涉。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殊無可取。
⑶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署系爭協
議書,為不可採,則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自無可取。系爭協議書既屬有效,兩造自應受「互相已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約定之拘束,上訴人不得再對被上訴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461萬9563元,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文件均屬無效;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61萬9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鄧晴馨法官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書記官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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